(2015)婺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余养枝与汪冬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养枝,汪冬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余养枝,木工。被告汪冬良,无业。原告余养枝与被告汪冬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养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冬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养枝诉称,2012年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承揽的房屋、店面装饰工程做木工工作。经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3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支付了6000元,并与原告约定余款2.7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7万元。被告汪冬良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7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余养枝木工工资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2014年1月25日,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支付了原告工资6000元,余款270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前。但被告未按期支付,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7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冬良支付原告余养枝工资人民币二万七千元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七十四元,减半交纳二百三十七元,由被告汪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方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