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立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博世杰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博世杰科技有限公司,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博世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西十一村(龙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陶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洪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阴市博世杰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10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江阴市博世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江阴市博世杰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约定管辖不明,应当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需方厂区内……”,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即需方(原告)厂区内。经审查,原告厂区位于宁夏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洪泉路南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提出的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阴市博世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江阴市博世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上诉人虽在合同第十二条与被上诉人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需方厂区内,但本案所涉设备的制造等过程均是在上诉人厂区内进行,实际履行地应为江苏省江阴市,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严重不符,属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的约定不明确,且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要求上诉人返还已付货款及双倍返还定金),因此按照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实际履行地,即在江阴市。2.本案所涉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在于设备的制造,而本案争议的设备是在上诉人厂内进行制造、生产的,因此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应为上诉人厂内,即江苏省江阴市。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需方厂区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该买卖合同的供方为上诉人,需方为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需方即被上诉人的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属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辖区,故贺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江阴市博世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关俊杰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