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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任立忠与河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立忠,河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立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418号。法定代表人:郑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蕊,该公司法务事务部员工。原审被告: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北相镇麻家卓村。负责人:杨靖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任立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任立忠于2014年11月14日,到河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四箱的“天枣枣糕”,支付了货款1225元。任立忠食用枣糕后,自称出现胃不适,但未提供证据。现任立忠以河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出售的“天枣枣糕”,包装上未标注多种营养成分,并称为保健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河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其购物款1225元,并赔偿其12250元,共计13475元,河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在庭审中,任立忠当庭申请撤回了对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在庭审中,任立忠对“天枣枣糕”食品本身存在食用不安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经询问任立忠购买的“天枣枣糕”是否吃完,原告称吃了一部分,送给朋友一部分,还有部分。上述事实,有河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购物小票及购物发票,《关于告知食品标签标注相关问题的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带包装的“天枣枣糕”食物,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对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原生态枣糕的检验报告,《食品流通准予许可决定书,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劝过功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任立忠主张河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所售“天枣枣糕”食品系不安全食品,因质量问题导致其食用后肠胃不适,应当提供被告河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出售给其“天枣枣糕”存在食用不安全的证据或存在食品变质等方面的证据,根据任立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任立忠称其食用“天枣枣糕”后出现胃肠不适,也未提供证据是由于其食用了“天枣枣糕”导致的。综上,任立忠提供的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任立忠在庭审中当庭撤回对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遂判决:驳回任立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任立忠负担。宣判后,任立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销售的天枣枣糕标注含多种营养元素,能益气生津。经上诉人向省食药局信息公开,回复该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撤销原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退还货款并增加十倍赔偿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记载的送检单位为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单位为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授予单位为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及生产地址均为:阿克苏市乌喀路工业园区。任立忠购买的天枣枣糕出品商为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为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对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枣枣糕”举报一事的回复》及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且从未生产过天枣枣糕系列产品。本院认为,任立忠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给任立忠造成损失,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任立忠提供的《关于对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枣枣糕”举报一事的回复》及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本案天枣枣糕质量不合格及食用该产品造成肠胃不适,故对任立忠以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立忠提供的《关于对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枣枣糕”举报一事的回复》及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天枣枣糕系列产品。至于本案天枣枣糕包装上的生产厂家“山西昌鑫食品有限公司”并非质检证书上的生产厂家“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任立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刘瑞英(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崔梦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