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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6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岳父季传维因为挖树坑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杨季楼村和被害人季某、杨某夫妻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陈某得知其岳父被打后,持杀羊刀在季某、杨某家大门口找到季某、杨某夫妻,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杀羊刀将被害人季某、杨某大腿捅伤,经法医鉴定:季某、杨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岳父季传维因为挖树坑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杨季楼村和被害人季某、杨某夫妻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得知其岳父被打后,遂持杀羊刀在季某、杨某家大门口找到季某、杨某夫妻,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杀羊刀将被害人季某、杨某大腿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季某、杨某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本案系村民孙启民于2014年3月19日报案而案发,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季某、杨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季某、杨某经济损失总计十二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季某、杨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其岳父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叶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