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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提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二审被上诉人)、吴昊与二审上诉人)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二审被上诉人),吴昊,二审上诉人)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民提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颖。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家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筱萍,女,汉族,1951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香榭社区天泉苑**幢*单元***室。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海涛。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许潇。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昊。再审申请人李颖因与被申请人吴家乐、李筱萍,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1477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颖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吴家乐、李筱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许潇,吴昊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颖、吴昊系夫妻,吴家乐、李筱萍系吴昊的父母。2007年,李颖与吴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0月20日,李颖母亲陈来萍经杭州财富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中介,与第三人张某签订拟购协议一份,欲购买案涉广厦天都城天泉苑25幢1单元502室房屋并为此支付意向金10000元,协议约定双方于5日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007年10月24日,吴家乐、李筱萍与第三人张某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吴家乐、李筱萍购买案涉房屋,房屋价格为795000元,分二期支付,李颖父母支付了其中的100000元。期间,吴家乐、李筱萍将案涉房屋的房款付清并将李颖父母支付的意向金10000元及购房款100000元归还给李颖父母。2007年11月29日,案涉房屋登记为吴家乐、李筱萍所有。2008年6月12日,李颖与吴昊登记结婚。2008年10月起,李颖的父母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1月29日,李颖及父母李国梁、陈来萍,吴昊及父母吴家乐、李筱萍签订字据一份,载明:“浙江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泉苑25幢1单元502室房是吴昊和李颖的婚房,包括房子的装修、家具、家电以及汽车等日常用品,都属吴昊、李颖夫妻俩共同财产,任何人不得干预、索取吴昊和李颖夫妻俩的财产。至于广厦天都城天泉苑25幢1单元502室房卡户主写吴昊父母李筱萍和吴家乐是因为考虑到不能影响吴昊和李颖今后的房价补贴及以后买房子等一系列情况,所以由吴昊父母李筱萍、吴家乐暂时代替。这是吴昊、李颖夫妻俩以及双方父母认可的。双方父母共同出钱帮吴昊、李颖完婚(房屋购置款由吴昊父母出资,装修、家电、家具、汽车等由李颖父母出资)。现立字据,不得更改。此字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2012年9月25日,吴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李颖离婚。2012年11月,该院判决驳回了吴昊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8日,李颖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泉苑25幢1单元502室房产的一半份额为李颖所有;审理中,李颖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泉苑25幢1单元502室房产为李颖和吴昊共同所有。吴昊经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陈述称,案涉房屋根据吴家乐及李筱萍原来的意向是赠与给吴昊及李颖的,现二人不同意赠送,吴昊尊重二人的意愿,但若法院最终确认上述房屋已归吴昊及李颖所有的,则对于该房屋中吴昊享有的相应份额是不放弃的。吴家乐、李筱萍表示要求撤销赠与案涉房屋,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颖立即腾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泉苑25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并交还给吴家乐、李筱萍。另查明,案涉房屋目前由李颖及其父母、儿子等人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昊及其父母、李颖及其父母签订的字据性质问题。字据中明确载明,案涉房屋购置款由吴昊父母出资,装修、家电、家具、汽车等由李颖父母出资,双方父母共同出钱帮李颖、吴昊完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字据虽然签订于李颖、吴昊登记结婚之后,但该字据系双方父母对李颖和吴昊在结婚前后分别出资购置房屋,装修、家电、家具、汽车等行为的确认。另根据字据的记载,案涉房屋属李颖、吴昊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为签订字据各方所共同确认,且案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李颖、吴昊,虽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然字据中明确载明了案涉房屋暂时未能变更登记的客观原因。应当认为,上述约定对字据签订方内部已经产生效力。综上,从该字据内容可认定由吴昊父母出资的房屋购置款系赠与给李颖、吴昊夫妻双方所有。因此吴家乐、李筱萍关于字据内容系其将房屋赠与给李颖、吴昊并要求撤销的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案涉房屋属李颖、吴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吴家乐、李筱萍要求李颖腾退房屋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杭余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泉苑25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属李颖和吴昊共同共有;二、驳回吴家乐、李筱萍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颖、吴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吴家乐、李筱萍负担。吴昊、吴家乐、李筱萍不服,分别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吴昊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从该字据内容可认定由吴昊父母出资的房屋购置款赠与给李颖、吴昊夫妻双方所有”,错误。理由如下:1.2007年10月20日李颖母亲签订拟购协议及借款给吴家乐、李筱萍100000元(已由吴家乐、李筱萍还清)的行为,均不能证明吴家乐、李筱萍将房屋或购置款赠与给李颖、吴昊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是其欲在杭州定居选房的委托行为。2.吴家乐、李筱萍将房款全部付清后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为其共同所有,该房屋的物权已确立。此时李颖、吴昊尚未登记结婚,根据常理,父母不可能在子女没有结婚之前将财产或金钱赠与给双方所有。故该字据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在其婚后将房屋赠与。3.字据系签订于2009年1月29日,签订目的是对房屋现状及室内装修的处理方式,不能证明是房屋购置款的赠与。该字据中“浙江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泉苑25幢1单元502室是李颖、吴昊的夫妻俩共同财产”,表明对该房屋:一是在吴家乐、李筱萍购房后作出的处理,因为房屋地址很明确,在没有购买前是不能确定房屋门牌号的;二是在李颖、吴昊结婚后作出的处理,因为明确了是其夫妻俩的共同财产。字据是吴家乐、李筱萍在房屋购买后及李颖、吴昊结婚后的房屋赠与行为的表示,是对房屋现状的处理,是房屋的赠与,不是房屋购置款的赠与,因为此时物权已经确立。该字据虽然表明了不能过户的原因,但不能影响房屋赠与关系的成立。相反也不能认为购置款赠与的成立及效力。案涉房屋是由吴家乐、李筱萍购买确立物权,并在李颖、吴昊结婚后作出赠与李颖、吴昊夫妻的意思表示,此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属于吴家乐、李筱萍,所以赠与是对不动产房屋的赠与表示,并非是购房款的赠与表示。本案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吴家乐、李筱萍表示赠与的时间是在购买房屋确立物权之前。故该字据的内容不能认定为是房屋购置款的赠与。(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目前由李颖及其父母、儿子等人居住”及“且案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李颖、吴昊”无事实根据及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作出认定并以此作出判断,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事实认定为“房屋购置款的赠与”,并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本案实际法律关系是房屋赠与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等规定,吴家乐、李筱萍在房屋产权没有变更前有撤销赠与的权利。三、本案系房屋赠与关系,并非房屋购置款赠与关系。一审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严重侵害了吴家乐、李筱萍的合法权益。四、关于一审期间李颖提交的调解情况说明,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形成符合法律规定。吴昊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案件中也提交了该证据,当时李颖与吴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2年4、5月份,晚于双方字据签订的时间,足以表明吴家乐、李筱萍愿意在吴昊结婚后将案涉房屋赠与李颖、吴昊,而不是赠与购房款。五、一审判决中“吴昊经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陈述”、“吴昊自愿作为本案原告共同参与诉讼”的表述,系因一审承办法官的诱导,吴昊并不认同自己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涉房屋由吴家乐、李筱萍所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针对吴昊的上诉,李颖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吴昊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委托行为;赠与行为也是不成立的,本案的发展是延续的过程,吴昊仅仅依据某一个片断或现在的想法来否定之前的事。关于调解情况说明,一审中李颖作为证据提交,想证明的是一个过程,房子是归李颖、吴昊共同所有的,但实际上李颖对该调解情况说明的前半段女方表述是有异议的,李颖要求更改,但并未得到准许,所以在该调解协议书中李颖没有签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吴家乐、李筱萍对吴昊的上诉没有异议。吴家乐、李筱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吴家乐、李筱萍系赠与房屋购置款,与事实不符。本案讼争房屋是吴家乐、李筱萍于2007年在李颖、吴昊婚前购买,并在李颖、吴昊婚前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吴家乐、李筱萍名下,钱款和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均未借他人之手,由吴家乐、李筱萍自行办理并收房。吴昊婚后一直在部队服役,此房并非李颖、吴昊的结婚用房,李颖、吴昊也从未在此房屋内共同生活,该讼争房屋是吴家乐、李筱萍退休后准备在杭州生活使用的房屋。吴家乐、李筱萍从来没有赠与李颖、吴昊房款购买此房,只是在用自己的积蓄购房并办妥房屋产权后的2009年,为了解决李颖与吴昊的家庭纠纷,曾经打算过赠与房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字据是一份赠与性质的书面文书,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由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质,所以法律赋予赠与人对赠与合同具有任意撤销权,这一任意撤销权是赠与合同中特有的权利。如果认定该字据为赠与合同,那么就必须认可赠与人对此赠与具有任意撤销的权利,充分尊重法律赋予赠与人自己的自由意思表示。赠与人只要未对赠与协议进行公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撤销的赠与,在房屋过户登记前就具有收回赠与的权利。这份字据出现的时间为2009年,而吴家乐、李筱萍购房时间为2007年,房屋登记在吴家乐、李筱萍名下,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赠与讼争房屋房款的事实。法院确认赠与房款事实,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判定的也应该是赠与购房款数额归李颖、吴昊,一审法院根据赠与协议确认赠与房款,然后再据此将房屋确认为李颖、吴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本案中可撤销的赠与行为认定为不可撤销的赠与,适用法律错误。在日常生活中,父母对子女赠与财产时,首先要保障自己养老生活,吴家乐、李筱萍在字据中明确表达了赠与房产的意思,但前提是子女婚姻健康,子女的家庭能够保障自己的养老生活,但当儿子的婚姻出现问题,面临离婚危险时,不应该再强迫吴家乐、李筱萍完全不顾自己老无所居的情况完成赠与。吴家乐、李筱萍不愿意进行房产过户登记,撤销了对李颖、吴昊的赠与,完全符合合同法有关赠与的法律规定,吴家乐、李筱萍的财产权利理应得到保护。但一审法院混淆房款赠与、房屋赠与的法律概念,将产权明确的讼争房屋确认为李颖、吴昊所有,适用法律错误,社会效果恶劣,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颖立即腾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泉苑25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并交还给吴家乐、李筱萍;驳回李颖、吴昊的诉讼请求。针对吴家乐、李筱萍的上诉,李颖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吴家乐、李筱萍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字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赠与文书,是权属确认书。李颖对房屋享有共同的所有权并使用至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吴昊对吴家乐、李筱萍的上诉没有异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李颖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吴昊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通知书,准许吴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月8日,一审法院向吴昊询问就案涉房屋是否主张实体权利,吴昊认为案涉房屋系其父母所有,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案涉房屋系李颖与吴昊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昊也不放弃实体权利,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吴昊愿意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接受询问时吴昊也明确表明了其诉讼请求。2013年1月8日,吴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书。故吴昊认为一审法院违背其本意,将其列为原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6月12日,李颖与吴昊登记结婚,2009年1月29日,李颖、吴昊、李国梁、陈来萍、吴家乐、李筱萍六人签订案涉字据,该字据签订的时间系在李颖与吴昊登记结婚之后。而吴家乐、李筱萍于2007年10月24日与案外人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时间在李颖与吴昊结婚登记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由吴家乐、李筱萍签订,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由吴家乐、李筱萍出资,案涉房屋也登记于吴家乐、李筱萍名下。虽然字据中约定了案涉房屋属李颖、吴昊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吴家乐、李筱萍确认将该房屋作为李颖、吴昊的婚房,并无偿将该房屋赠予李颖、吴昊。但至今案涉房屋仍未过户登记到李颖、吴昊名下,表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现吴家乐、李筱萍明确表示不再赠与,故李颖、吴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系其所有的请求不应支持。协议内容表明,吴家乐、李筱萍出资买房是为了帮助李颖、吴昊完婚,作为李颖、吴昊的婚房,现李颖、吴昊尚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对该房屋应享有居住使用权,据此吴家乐、李筱萍反诉要求李颖腾退的请求,与字据约定不符,亦不予支持。由于李颖父母出资装修了案涉房屋,以及基于当时吴家乐、李筱萍表示案涉房屋“是吴昊和李颖的婚房,包括房子的装修、家具、家电以及汽车等日常用品都属李颖、吴昊夫妻俩共同财产”,若李颖、吴昊认为因此产生有相应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二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颖、吴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家乐、李筱萍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颖负担40元、吴昊负担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吴家乐、李筱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家乐、李筱萍负担40元,吴昊负担20元,李颖负担20元。李颖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2009年1月29日李颖、吴昊及双方父母签订的字据的性质为赠与合同当属无疑,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该赠与合同的标的物是购房款还是房屋本身,根据字据内容,应属购房款。二、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由吴家乐、李筱萍签订,房屋购置款由吴家乐、李筱萍出资,产权登记在吴家乐、李筱萍名下,这些事实均属于订立字据六方当事人的事先安排。三、吴家乐、李筱萍对赠与不享有任意撤销权。首先,赠与合同的标的物是房屋购置款,赠与行为自吴家乐、李筱萍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房屋原产权人之时就已完成,依法不得随意撤销。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即使赠与合同标的物为房屋,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赠与合同成立、生效并且赠与标的物已经交付,吴家乐和李筱萍也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此外,案涉赠与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依法不得撤销。四、字据除了具有赠与合同的性质外,其部分内容还具有房屋代持协议的性质,李颖和吴昊有权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五、字据虽形成于吴家乐、李筱萍买房及李颖、吴昊结婚后,但系对之前六方口头协议内容的书面确认。吴昊父母出资买房,李颖父母出资装修、买车等行为是字据形成之前就已经实施完成的行为,也是对字据约定的履行行为,所以字据必然是对之前六方约定的书面确认。结合本案事实,“双方父母共同出钱为吴昊和李颖完婚,案涉房产是吴昊和李颖的婚房”的合意最迟形成于2007年10月20日李颖的母亲陈来萍与张某签订案涉房产拟购协议之前;而“房屋购置款由吴昊父母出资,装修及汽车等的购置款由李颖父母出资”以及“考虑到某某原因而暂时由吴家乐和李筱萍代为持有案涉房产”的合意形成于2007年10月24日吴昊父母与张某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之前,最迟也形成于2007年11月29日案涉房产登记于吴家乐和李筱萍名下之前。综上,一审判决对字据所体现的合意形成时间及赠与标的物的理解准确到位,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吴家乐、李筱萍答辩称:一、李颖认为根据字据内容赠与的是购房款,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案涉赠与行为的标的物应为房屋。二、李颖认为字据系形成于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六方合意”,缺乏事实依据。三、李颖认为字据是对之前六方约定的书面确认,与事实不符。四、李颖认为房屋已交付吴昊和李颖使用与事实不符。房屋产权证书一直在吴家乐、李筱萍手中,从未交给他人。2011年6月,吴家乐、李筱萍办理了入住房屋的手续,户口也随迁该房屋。2012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李颖及其父母强行入住房屋,企图造成该房屋已交付使用的假象。五、吴家乐、李筱萍两位年近古稀靠退休养老金生活的老人,花费了一生积蓄购置了讼争房产,本意只为了随儿子安居养老。2009年1月29日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考虑签订了赠与李颖、吴昊讼争房屋作为婚房使用的字据,但此后李颖、吴昊夫妻关系面临解体,吴家乐、李筱萍因此明确表示不愿意更名过户,且行使任意撤销权,不再赠与。六、案涉房屋不存在所谓由吴家乐、李筱萍代持的概念,而是在李颖、吴昊婚后再赠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七、二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符合人伦常情、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切实维护了老年人以及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应予尊重和维持。综上,请求驳回李颖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昊答辩称:一、李颖认为案涉字据系形成于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六方合意”,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吴昊父母买房时,吴昊与李颖既未订婚也未登记结婚,而且远在北京学习,不可能参与所谓的“六方合意”。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及付款一切手续均由吴昊父母亲自完成,未曾商议过字据中的任何内容。该字据事实上形成于2009年1月29日,系李颖父母单方面策划和书写。二、李颖认为其父母出资装修、买车等行为是字据形成之前就已经实施完成的行为,也是对字据约定的履行行为,所以字据必然是对之前六方约定的书面确认,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三、关于房屋是否交付问题。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一直在吴昊父母手中,从未交与吴昊或李颖,吴昊也从未在房屋内居住过一天。李颖及其父母系在本案一审开庭前的2012年11月4日强行入住该房屋。因此,吴昊父母从未将案涉房屋交给吴昊或李颖使用,不能认定赠与有效,已经交付。综上,请求驳回李颖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再审期间,吴家乐与李筱萍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材料:证据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民事上诉状,拟共同证明经吴昊第二次起诉,2015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吴昊与李颖离婚,李颖虽提起上诉但对离婚无异议,而本案吴家乐、李筱萍赠与吴昊、李颖案涉房屋的目的是希望两人共同生活,近三年来两人一直在诉讼离婚且最终离婚,客观事实已不符合当初吴家乐、李筱萍赠与房屋的目的,其撤销房屋赠与事出有因。证据三、民事起诉状,证据四、应诉通知书,拟共同证明:1.李颖父母李国梁和陈来萍均认可当初支付的10000元意向金和100000元款项是吴家乐、李筱萍为买房向李颖父母借用并已归还,吴家乐和李筱萍是自己购买房屋;2.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证明李颖父母已经就房屋的装修投入向吴家乐、李筱萍等提出赔偿主张,意味着李颖一家事实上认可了本案二审判决,李颖再主张房屋的相关权利属于重复获利。对吴家乐、李筱萍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李颖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确认房屋为李颖、吴昊所有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所涉赠与的撤销是李国梁、陈来萍的撤销,与本案当事人李颖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李颖父母有撤销赠与的意向,且本案再审申请人是李颖,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存在重复获利的情形。吴昊对吴家乐、李筱萍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李颖、吴昊在再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吴家乐、李筱萍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吴家乐、李筱萍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李颖、吴昊离婚纠纷的诉讼文书,对李颖、吴昊离婚纠纷的诉讼经过可予以确认。证据三、四系李颖父母另案起诉主张撤销案涉字据中与其相关的赠与内容的有关诉讼文书,因其发生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各方所作陈述内容,本院对一、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天泉苑25幢1单元502室房屋由吴家乐、李筱萍出资购买并登记于其名下,现李颖依据其与吴昊及双方父母于2009年1月29日签订的字据诉请确认该房屋属其与吴昊的共同财产,因此,对该份字据的认定系本案争议之关键。该字据载明讼争房屋是“吴昊和李颖的婚房,包括房子的装修、家具、家电以及汽车等日常用品,都属吴昊、李颖夫妻俩共同财产”,“双方父母共同出钱帮吴昊、李颖完婚(房屋购置款由吴昊父母出资,装修、家电、家具、汽车等由李颖父母出资)”,李颖主张吴家乐、李筱萍赠与的是购房款而非房屋。本院认为,该字据形成于吴家乐、李筱萍购买房屋及取得产权登记之后,签订字据时吴家乐、李筱萍为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字据所涉赠与系房产赠与而非购房款赠与。虽然字据中约定讼争房屋为李颖、吴昊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吴家乐、李筱萍确认将该房屋作为李颖、吴昊的婚房,并无偿将该房屋赠予李颖、吴昊,但房屋至今未过户登记到李颖、吴昊名下,房屋产权证亦一直由吴家乐、李筱萍持有,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吴家乐、李筱萍有权撤销赠与。况且,从字据签订的时间及签订各方关系看,吴家乐、李筱萍赠与讼争房屋系作为李颖、吴昊的婚房使用,前提条件是李颖、吴昊婚姻关系存续。在本案一审立案受理之前,李颖、吴昊婚姻关系已出现危机,吴昊已提起离婚诉讼,就吴家乐、李筱萍来说,其当初赠与房屋的前提与基础已不复存在,其亦有权撤销赠与。因讼争房屋系李颖父母装修,案涉字据确认李颖父母赠与李颖、吴昊装修、家电、家具、汽车等财物,若因本案吴家乐、李筱萍撤销赠与致使李颖或其父母遭受损失的,可另案处理,原审判决对此亦已作出告知。综上,李颖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