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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甘建康与许临湘、湖南攀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建康,许临湘,湖南攀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02号原告甘建康,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曙初,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临湘,农民。被告湖南攀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址:湖南平江县伍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明湘。委托代理人李进意,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远大一路***号山水华景*栋*座***房。法定代表人陈阳辉。委托代理人徐丽云,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甘建康诉被告许临湘、湖南攀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攀泰公司)、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许临湘、被告天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攀泰公司在平江县伍市工业园新建一综合大楼,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天义公司,并成立了攀泰新材料建设工程项目部。此后,攀泰新材料建设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承包了被告攀泰公司的新建厂区综合楼土建、局部装饰、预埋工程。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基础工程建设,并根据施工需要购置了模板、租用了钢管、塔吊等机械设备,雇请了施工人员。但由于被告攀泰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造成原告已完工的承包款无法到位,至今为止,三被告仍欠原告承包款15491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承包款15491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临湘辩称,欠原告承包款是实,但因被告攀泰公司和被告天义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原告承包款,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攀泰公司和被告天义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攀泰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天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当由被告攀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与被告天义公司有承包合同关系,且被告攀泰公司已申明伪造了被告天义公司的公章,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义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湖南攀泰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平江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项目引进合同,拟在平江工业园区伍市工业区内投资建设新型建筑装饰材料。2013年2月4日,湖南攀泰建材有限公司全资成立了被告攀泰公司。被告攀泰公司的总经理蒋功祥以“湖南天义建设建团有限公司湖南攀泰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综合楼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许临湘(2014年7月17日,被告攀泰公司的总经理蒋功祥以“湖南天义建设建团有限公司湖南攀泰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许临湘补签了综合楼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综合楼建设工程于2013年3月8日正式开工后,因建设需要,2013年10月12日,被告许临湘以“湖南天义建设建团有限公司湖南攀泰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攀泰公司新建厂区综合楼土建、局部装饰、预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负责模板、塔吊、架料、人工电梯材料和设备及所有用于生产的附属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项目部支付了100000元信誉金,并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8日开工。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因实际施工共支出1509948元(含信誉金10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水电材料票据中有湘资水电经营票据中有8429元和723元的票据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核减,有开支费用30000元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后,因被告攀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攀泰公司自签订项目引进合同后,并未与被告天义公司签订书面项目承包合同,被告攀泰公司系借用被告天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许临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承建工程的质量监管、工程进度、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均由被告攀泰公司总经理蒋功祥与自然承包人之间具体实施,被告天义公司没有实际介入,也未收取被告攀泰公司的挂靠费,所有该项目工程款未从被告天义公司账户上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攀泰公司冒用被告天义公司的名义承包综合楼建设工程,被告攀泰公司既是实际上的发包人,又是实际上的承包人,并虚假设立了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攀泰新材料建设工程项目部。被告攀泰公司将综合楼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许临湘,被告许临湘又以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攀泰新材料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和实际施工人有理由相信被告许临湘是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攀泰新材料建设工程项目部的代理人,已确信是与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攀泰新材料建设工程项目部发生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材料款偿付责任应当由被告攀泰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天义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计算逾期利息的方法、时间,也无具体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攀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建康支付工程款1409948元;二、限被告湖南攀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甘建康支付信誉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甘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71元,由被告湖南攀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高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凌骁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