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蒙某与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蒙某。被告农某甲。原告蒙某诉被告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华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萍梅担任记录。原告蒙某,被告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农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农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夫妻平时很少沟通。被告经常喝酒后打原告,理由很简单就是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为此多次报警。2014年10月25日被告也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后把原告打到住院,原告为此报警处理,之后,原告不敢再回被告家居住,到凭祥市市内打工。原告认为,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严重威胁到原告的人身安全,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确实无和好可能。孩子抚养方面,双方均有能力抚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女各自抚养一个,小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蒙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女儿农某乙、农某丙的出生时间。被告农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是有感情的,自××××年结婚至今已有10年,生育了一双可爱的女儿。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喝酒打原告,不是事实,只在2014年10月25日那天打了一次原告。原因是,被告爷爷过世,被告从钦州赶回来,没见原告在爷爷家就叫原告回来,但原告没有回来。晚上被告回家因很久没有与原告在一起了想与原告同房,但原告不愿意。由于出现这两种情况被告才打了原告。被告现在已经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原告谅解。基于以上原因,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农某甲为其抗辩无证据提供。综合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如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女儿户籍证明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农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农某丙。婚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被告经常外出打工。2014年10月25日因家庭琐事被告打了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因此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继而生育了两个女儿,从××××年大儿女出生到2011年二女儿出生相隔7年,如果双方没有感情不可能生育第二个孩子。从过程来看夫妻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2014年10月25日被告打了原告,但属一时气愤所致,现被告已意识到错误,原告应该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原、被告的争议因属于家庭琐事,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蒙某与被告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华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萍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