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四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张晓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华强,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文,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女,汉族,1987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汉族,1960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男,汉族,1984年11月17日生。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华强、黄文,被上诉张晓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荥阳市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2011年6月22日,荥阳市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下属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二七万达项目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张志强是荥阳市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签约代表,王治国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二七万达项目部的签约代表。该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租给被告使用,其中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顶托每天每个0.04元,租赁期限暂定365天(按出入库单实际天数记租),租赁费的结算以被告签字的出入库清单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出货当天开始计算租赁费,连续按日计费,退货当天不收取租赁费,每月25日办理结算手续,次月10日前付上月所产生的租赁费的70%,主体完成外架拆除3个月内付至总下欠款的80%,余款2013年3月1日前付清,每月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原告需及时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租赁物资在被告使用期间发生丢失或因非正常使用导致的不能修理的实质性损坏的,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给原告,且需同等质量的物资赔偿。另外,双方确认的提货单、结算单、附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宗明、郭树阳到原告处提取、退还租赁物资。后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赁给被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产生的租赁费共计4967287元。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经计算为1173308.16元,上述租赁费共计6140595.16元。在租赁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140595.16元未支付,剩余钢管1532.1米、扣件143926个、碗口架114米、顶托14891套、立杆8017根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审另查明:原、被告曾在2013年7月31日签订租赁结算单,载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为1574702.96元,其中顶托14891套,买断372275元,扣件143926元,买断1007482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治国、吴小志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荥阳建业租赁费截止日期的说明》一份,内容是:“经双方在二公司四分公司物资部办公室协商,郑州二七万达项目租的建业公司周转材料,未退还部分,租赁费截止时间为2013年柒月为止,双方共同承诺后续不再发生任何费用,特此说明,其余事项再处理解决完毕,赔偿款年前付清(2014年元月底之前),否则本协议作废。”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租赁物资租与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计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前的租赁费共计6140595.16元,扣除被告支付租赁费4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140595.1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4年11月30日以前下欠的租赁费2140595.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在用物资每日产生2008.96元计算,计算至在用租赁物资返还或赔偿费支付完毕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交付租赁费的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未约定,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现在剩余钢管1532.1米、扣件143926个、碗口架114米、顶托14891套、立杆8017根,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租赁物资,如返还不了,按照市场价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在2013年7月已经达成买断赔偿协议,租赁费应计算至2013年7月份,但根据2014年1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和赔偿款,约定截止2013年7月的租赁费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的工作人员承诺该协议作废,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发票,被告有拒绝的权利,但庭审中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发票,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时,原告也应向被告支付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2014年11月30日以前的租赁费2140595.17元,并按日2008.96元支付原告张晓自2014年12月1日至租赁物资返还完毕之日或赔偿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租赁费。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晓钢管1532.1米、扣件143926个、碗口架114米、顶托14891套、立杆8017根,如不能返还,按市场价进行赔偿。三、驳回原告张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4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中建二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我方与张晓于2013年7月,就未退还租赁物资达成买断结算协议,对不能退还的租赁物资进行买断折价,买断折价款计算在总结算款了,则已经买断结算的租赁物资,不应再计算租赁费用。②经双方结算后,我方又给张晓支付了400万元租赁费,因张晓未能依约定出具发票,使我方面临税务风险,未按时支付剩余租赁费责任应由张晓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张晓答辩称:①双方就扣件143926套、顶托14891套等达成买断意向,因中建二局未能按时支付买断款1379757元,买断不成立,双方租赁费截止期限的约定作废,继续计算租赁费符合租赁合同要求。②租赁合同约定,发票应在总结算办理后出具,我方在了解中建二局对发票新的要求后,主动提供600万元租赁费发票,中建二局已经接收其中400万元发票,不存在税务风险问题,中建二局未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建二局与张晓所签订租赁合同、结算单真实有效。张晓依租赁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全部租赁物资履行了义务。中建二局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张晓租赁费2140595.16元,有据可证。中建二局不能退还租赁物资又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建二局上诉称,部分租赁物已经买断不应再计算租赁费等理由,因其未向张晓支付买断部分租赁物款项1379757元,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4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修文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崔凤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