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荔芳与张洪荣、陈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荔芳,张洪荣,陈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陈荔芳,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洪荣,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阳英,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荔芳与被告张洪荣、陈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荔芳和被告张洪荣的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荔芳诉称:被告张洪荣与陈阳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洪荣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张洪荣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洪荣辩称:其与原告丈夫林元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12年10日,林元华以其妻陈荔芳即本案原告的名义借给答辩人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月10日,林元华以自己的名义再次借给答辩人人民币2万元。2013年2月至3月间,答辩人现金偿还给林元华5000元;自2013年4月开始,答辩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林元华28笔共计人民币116450元,现答辩人已还清所欠原告夫妻的12万元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阳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荣与被告陈阳英于1985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洪荣向原告陈荔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荔芳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张洪荣,2011.12.10”。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陈荔芳即于2015年7月2日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陈荔芳与案外人林元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洪荣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转账28笔共计人民币116450元给案外人林元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荔芳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DCC历史流水、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登记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洪荣拖欠原告陈荔芳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张洪荣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洪荣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张洪荣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张洪荣应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陈阳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洪荣辩称本案借款已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给原告的丈夫林元华,因原告陈荔芳予以否认,且被告张洪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给原告的丈夫林元华的款项系偿还本案债务,同时,被告张洪荣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其系向原告陈荔芳借款,故被告张洪荣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荣、陈阳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荔芳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张洪荣、陈阳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