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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倪某甲,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邦录、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经人介绍,2006年1月9日我与被告结婚,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凡事没有共识,价值取向、思维模式各不相同,遇事就发生争执,经常吵架生气。虽结婚数年,但培养不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06年农历八月二十九日生长子倪某乙,2011年农历一月三十日生次子倪某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二男孩各抚养一个。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吵架避免不了;我与原告有两个孩子,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八月二十九日生长子倪某乙,2011年农历一月三十日生次子倪某丙。上述审理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原、被告结婚距今已9年多,并育有二子,应该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如果双方都能为对方着想,为家庭着想,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妥善处理各种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希望。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广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