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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汉响与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刘汉响,农民。委托代理人:邱从军。被告: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翠侠委托代理人:张雪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汉响与被告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响、被告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响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筛网,至2014年底共拖欠原告货款64349元,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16000元,下欠原告货款4834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该货款。故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83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筛网的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二、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48349元及利息。原告刘汉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据9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349元。被告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筛网,至2014年底共拖欠原告货款64349元,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16000元,下欠原告货款4834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该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筛网,应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的利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汉响货款48349元。二、驳回原告刘汉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浩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