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杭州商会与傅金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杭州商会,傅金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61号原告:衢州市杭州商会。法定代表人:柯国田,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锋,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金根,农民。原告衢州市杭州商会为与被告傅金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建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杭州商会的委托代理人周锋、被告傅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杭州商会起诉称,被告傅金根系衢州市杭州商会会员。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温州银行衢州分行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其基金会会员向温州银行融资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9月11日以原告会员身份与温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共贷款100万元。被告傅金根借款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为被告傅金根向温州银行衢州支行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1016532.39元。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816532.39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傅金根偿还垫付款816532.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另行还款5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傅金根还款766532.39元。被告傅金根辩称涉案借款全部用于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的经营,因借款属于公司债务,故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总共已向衢州市杭州商会还款367000元。原告衢州市杭州商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用信申请函、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各2份、《自然人借款合同》复印件2分,证明被告傅金根作为衢州市杭州商会会员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9月11日向温州银行衢州分行贷款共计100万元,共缴纳互助基金保证金20万元,风险准备金10000元,基金管理费1500元,原告衢州市杭州商会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衢州市杭州商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1份,证明银行需要启动代偿程序的,先行扣划该违约成员自身缴纳的互助保证金的事实;4、关于启动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代偿程序的通知1份、温州银行贷款归还本息凭证2份、温州银行转账凭证1份、关于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代偿证明1份,证明被告傅金根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原告代为被告傅金根向温州银行衢州分行代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16532.39元的事实;被告傅金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份,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支付款审批单、记账凭证、内部资金划拨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该案款均用于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经营,属于公司债务,被告无需还款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扣款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共计367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傅金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与温州银行签订的为自然人借款合同,被告傅金根为借款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的付款人户名为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且该笔扣款发生于2013年11月14日,不能证明被告还款20700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2中的其他票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于证据2中的业务凭证和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认定,对于扣款通知书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傅金根系衢州市杭州商会会员。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温州银行衢州分行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可为其基金会会员向温州银行融资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在向原告缴纳互助基金保证金20万元、风险准备金10000元、基金管理费1500元后,获得用信额度100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9月11日与温州银行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共贷款100万元。被告傅金根借款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为被告傅金根向温州银行衢州分行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1016532.39元。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以及还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66532.39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傅金根偿还债务合计人民币1016532.39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对被告傅金根享有追偿权。被告辩称2013年11月14日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207000元用于归还该笔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766532.3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金根偿还原告衢州市杭州商会代偿款766532.3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6元,减半收取5983元,由被告傅金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秋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