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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解希镇与孔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希镇,孔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38号原告解希镇,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孔山,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解希镇与被告孔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解希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希镇诉称,被告孔山在绿阳春饭店工作期间,认识了给绿阳春饭店装修公司的经理张爱清。被告孔山想自己开饭店,由于资金短缺,遂通过张爱清找到原告,于2007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又于2007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两份(原件),欲证明被告孔山于2007年9月4日和2007年9月10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万元。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并有被告孔山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孔山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4日,被告孔山从原告解希镇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孔山,2007.9.4号。2007年9月10日,被告孔山又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孔山,2007.9.10号。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孔山从原告解希镇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孔山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解希镇借款80000元及利息(此款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孔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闫子路审 判 员  魏 彤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海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