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守亮与邓长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亮,邓长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34号原告郭守亮,男,汉族,52岁。委托代理人刘小艳,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长州,男,汉族,45岁。郭守亮与邓长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原告郭守亮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艳,被告邓长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守亮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焦作市山阳区百间房乡冯河村盖楼,工期一年半;原告是小工,从事拌灰、搬砖、打混凝土,2013年6月到9月90元/天,2014年10月之后100元/天。被告是该项目包工头,工资一季度一结算且由被告发放。2014年1月14日原告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尚欠原告5985元,原告通过信访等途径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元月22日仅支付了1200元,剩余4785元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长州辩称,条是其打的,2014年春节期间,工地上的老板吴佳佳把全部工人都拉回工地,老板给工人开工资,给每一个工人开资,但是原告等人在吴佳佳领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吴佳佳给原告又支付了多少工钱其不知道,对原告要求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如果确认清楚这个数额后,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原件上面的红字是吴佳佳手下一个姓韩的技术员写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数额。被告邓长州质证后认为: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后来吴佳佳给原告开资的数额不清楚。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邓长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邓长州系焦作市山阳区冯河村盖楼项目的包工头,该项目工期一年半。原告于2013年6月份到被告处干活,原告为小工,从事拌灰、搬砖、打混凝土,2013年6月到9月90元/天,2014年10月之后100元/天,工资一季度一结算,由被告发放。2014年1月14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9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反映:欠郭守亮工资总计5985元,邓长州。原告通过信访等途径多次讨要,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的吴佳佳于2014年元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并在收据上注明“2014年1月22日已发1200元”。剩余工程款478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邓长州为原告郭守亮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郭守亮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邓长州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郭守亮要求被告邓长州支付工资478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长州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守亮工资478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长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