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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二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夏春与羊国虎、胡正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夏春,羊国虎,胡正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二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夏春,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韩宏直,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国虎,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审被告:胡正先,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王夏春因与被上诉人羊国虎、原审被告胡正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贵民二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宏直、被上诉人羊国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胡正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胡正先原系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的业主,2011年9月28日,胡正先与王夏春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的甲方打印为“卢明江”,乙方为“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该协议约定“乙方提供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作为双方合作经营平台,时间从2011年9月28日开始到2016年9月27日结束。”且在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收购和加工费用在商定的框架内由甲方审核后按实结算,甲方负责销售产生的费用同乙方协商后确定,由乙方审核后按实结算。”2012年9月18日、9月25日秋浦粮油加工厂的相关人员向羊国虎出具一份“收购粮油证明单”、“原料入库码单”,该二份单据分别载明欠羊国虎粮款4774元、4326元,胡正先、王夏春合计欠羊国虎粮款9100元。对于所欠的粮款,胡正先、王夏春一直未予支付,进而成诉。另查明,原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原投资人为胡正先,该米厂已经由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因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所在地又被当地群众俗称为“洋闸”,所以当地百姓又俗称该米厂为“洋闸米厂”。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胡正先、王夏春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对于合作经营主体确实约定打印为“甲方:卢明江”,但甲方签字系王夏春,且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也是由王夏春与胡正先在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而胡正先、王夏春均未提供卢明江与王夏春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卢明江”为何人。所以可以认定该合作经营的实际主体即胡正先、王夏春。故可以认定胡正先与王夏春之间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而根据该协议,胡正先、王夏春之间形成了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于在合伙经营期间所欠的粮款,胡正先与王夏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胡正先、王夏春在合伙经营期间,以所谓的“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的名义,向羊国虎收购粮食,并欠付粮款9100元,现羊国虎诉请胡正先、王夏春予以清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正先、王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所欠羊国虎粮款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正先、王夏春共同负担。王夏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程序上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王夏春于原审开庭前一天才收到开庭通知,因当时人在东北,客观上无法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径行开庭并作出对王夏春完全不利的判决,侵犯了王夏春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权利。2.王夏春在获知原审诉讼后,委托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要求调取证据和笔记鉴定的申请,代理人通过邮寄方式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但原审法院称未收到相关申请,后代理人又于2014年8月22日重新寄出了相关申请。原审法院此举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王夏春的诉讼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王夏春与胡正先并没有合伙关系,也无合伙经营的事实,该系列案件中的条据均为胡正先出具,王夏春不应对胡正先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两份条据上均无王夏春和胡正先的签字,也无证据证明签字人员系受王夏春和胡正先的委托或实际上为王夏春和胡正先工作。且从原审认定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羊国虎曾和某一方有过粮食交易,不能证明收粮一方是否支付粮款。三、根据胡正先与相关农户签订的《秋浦粮油加工厂债务清偿协议书》,羊国虎不应起诉胡正先。诉前胡正先与相关农户签订了《秋浦粮油加工厂债务清偿协议书》,后因羊国虎等农户阻止破坏胡正先转让给王夏春的粮食加工厂的正常生产,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其后果应当由羊国虎等农户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羊国虎的答辩意见同原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夏春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王夏春提交了一份邮寄申请书快递单,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真伪及形成时间鉴定,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羊国虎认为欠款是事实,对王夏春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羊国虎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王夏春所提交的证据,因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作经营协议》已为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王夏春与胡正先之间形成了合伙经营秋浦粮油加工厂的法律关系。秋浦粮油加工厂向羊国虎出具的收购粮油证明单及原料入库码单明确载明了货款金额分别为4774元和4326元,对于上述款项,王夏春、胡正先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通过邮寄方式两次向王夏春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以电话等方式积极联系王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原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夏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珺审 判 员  刘玉管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包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