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郑世勇、余东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余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39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包红先,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晓芳、黄嘉珍,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包红先、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黄嘉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被告人余某经商量后,带备事前购备的高压放电捕鱼器(俗称“电鱼机”)及竹竿、塑料桶等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勒竹居委会勒竹渡口处的河边,由被告人郑某甲在河边操作“电鱼机”电鱼,并将电晕的鱼用竹竿捞起,被告人余某在旁边持塑料桶将鱼装好。被告人郑某甲、余某等人共捕得“生鱼”1条、泥鳅12条。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余某被接报赶至的公安人员查获。经查,案发期间为法定的禁渔期;案发地为明令通报的禁渔水域。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作业。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甲、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渔获、作案照片的指认笔录;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渔获、作案照片的指认笔录;扣押清单;珠江禁渔期顺德区禁渔水域范围情况说明、广东省珠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农业部关于实行珠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户籍证明;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余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余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郑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郑某甲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5.就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余某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余某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危害性不大;5.就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余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对被告人郑某甲、余某不宜免予刑事处罚,但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两名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中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高压放电捕鱼器1台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郑某甲、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高压放电捕鱼器1台(等离子双频道逆变器1个、电池2个、竹竿2支、塑料箱1个)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慧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