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山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庆淑与苏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淑,苏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陈庆淑。委托代理人汤滢,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丹。原告陈庆淑与被告苏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淑委托代理人汤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5日21时55分左右,在南通市青年西路文峰千家惠西侧路口,苏丹驾驶后座搭载许洋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行人陈庆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庆淑受伤。二、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4年11月15日,陈庆淑被送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腓骨头骨折。2014年11月19日行左胫骨中下段及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4日出院。2015年5月8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庆淑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九千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0天为宜,营养期限10天为宜。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苏丹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洋、陈庆淑不负事故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主张26105.6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了10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4元(18元/天×28天)。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050元(70元/天×15天)。七、护理费:原告主张8480元(80元/天×106天)。八、误工费:原告主张11400元(1900元×6)。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497元。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36.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苏丹应对原告陈庆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6105.6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4510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18元/天×19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间合计70天,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700元(10元/天×70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0天为宜,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7560元(70元/天×19天×2+70元/天×60天+70元/天×10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及工资明细证明其月平均工资1900元,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400元(1900元÷30×180);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至于鉴定费228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1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407.66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10000元,可在理赔款中一并予以扣除,被告还需赔偿原告5540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庆淑人民币55407.66元。二、驳回原告陈庆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鉴定费228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苏丹负担(此款原告陈庆淑己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王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徐 阳书 记 员 毛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