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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俞爱仙与周建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爱仙,周建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854号原告:俞爱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辉、徐琦。被告:周建军,教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炜华,联系。原告俞爱仙为与被告周建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发水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爱仙的委托代理人姜辉、被告周建军、被告浙江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爱仙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建军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8048.3元;2、被告浙江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请求总额为81438.3元,并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基本事实: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12月21日,被告周建军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俞爱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浙H×××××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俞爱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俞爱仙与被告周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2、原告俞爱仙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江山市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4676.66元、门诊收费票据15张合计金额为4497.71元,抬人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35元,外购药品收据5张合计金额1153元,诉请主张医疗费(含抬人费、外购田七费用)10362.3元。被告浙江安邦公司认为,这些费用中含非医保费用2530元(包括其中的包餐费用、外购田七费用、抬人费);原告俞爱仙及被告周建军对被告浙江安邦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中包含的包餐费305.8元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以剔除;原告诉请主张外购田七费用1153元,仅提供了购药收据,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处方等证据佐证,且收据也未载明付款人,其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外购田七费用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抬人费凭据2张,其中1张金额为25元盖有治疗单位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该费用属合理的医疗费范畴,另一张以治疗卡方式记载,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总额为8893.57元,其中含非医保费用1061.2元。另外,被告浙江安邦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提出异议,认为该病历记载的患者系“虞爱仙”,并非原告俞爱仙。本院认为,综观该病历记载的其他有关患者的信息及原告提供的其他病案材料可以认定,上述病历中的“虞爱仙”应系笔误,不影响其证据效力。(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0天、每天按130元计算,共计3900元。被告浙江安邦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结合其损伤程度及当地的护工工资予以综合认定,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护理费为253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0天、每天按132元计算,共计19800元。被告浙江安邦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俞爱仙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并未提供仍从事生产劳动,且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误工损失的相关证举材料,故被告安邦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4)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主张按10级伤残、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38746元。被告浙江安邦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10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安邦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746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按30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300元。被告浙江安邦公司认为,应按原告住院治疗天数、每天10元计算,认可130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安邦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4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周建军系涉案机动车浙H×××××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浙江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军支付给原告预赔款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定原告俞爱仙与被告周建军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本院酌定机动车一方对原告俞爱仙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产生的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安邦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承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及原告损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中所含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周建军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周建军已支付给原告的垫付款中,其多余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俞爱仙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俞爱仙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53528.37元;二、被告周建军赔偿原告俞爱仙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产生的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鉴定费损失1860.72元;抵扣被告周建军已支付给原告的垫付款4500元后,由原告俞爱仙返还被告周建军垫付款2639.28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俞爱仙赔偿款50889.09元、支付被告周建军垫付款2639.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俞爱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元,由原告俞爱仙负担381元、被告周建军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发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