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波与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李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孙波,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徐国徽,桓台渔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波诉被告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波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李广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孙波借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广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李广为孙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波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借款人:李广2013.7.27号”。李广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关于以上借条的形成过程、资金来源、付款方式,原告孙波陈述:2013年7月份,李广因搞工程资金紧张,向孙波借款,因双方之前就认识,孙波同意向李广提供借款。2013年7月27日,李广为孙波出具10000元的借条一张。对于该借条中的款项,孙波当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李广,该款项为孙波的自有资金。孙波系货车司机,业余时间在二手车市场收购二手车,因二手车交易频繁,孙波经常随身携带大量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波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波为证明其与被告李广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广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能够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借条证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偿还原告孙波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华审 判 员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魏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巩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