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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建设、吴银炎与陈建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设,吴银炎,陈建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黄建设,男,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银炎,男,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委托代理人吴银发(系吴银炎之弟),男,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建设,男,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建设、吴银炎与被告陈建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哲、原告吴银炎的委托代理人吴银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设、吴银炎诉称,两原告向南安市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南安市中南大酒店。2009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承包南安市中南大酒店部分内外装修工程及部分翻新、增建工程的建设,并签订三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预借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55000元,后被告未履行合同,擅自将工程队撤离,至今尚欠原告预借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55000元,现请求1、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借工程款人民币3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建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黄建设、吴银炎与南安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内载:“……第一条:(一)甲方酒店的主楼房建筑面积5千多平方米,承包给乙方经营服务业酒店,根据酒店经营业务的要求,甲方同意在不改变主楼房整体工程结构的原则下,允许乙方对酒店进行内外部装修使用,但装修费用及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有由乙方负责。(二)承包的主楼房及空地。……第二条:甲方酒店自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至二0二四年十月十四日止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经营期限合计为壹拾伍年整。……第五条:(七)甲方同意乙方在主楼房增加二层(第七、八层)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732平方米,在附楼原二层基础上再增建一层为砖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360平方米,主楼东西两侧各增建壹间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附楼一层北侧增建砖混结构的厨房壹间,面积为198平方米。新增建筑楼层时如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时甲方应协助办理,所需的一切费用乙方自理,施工过程中安全责任也由乙方负责。建成后的新增建筑楼层乙方可无偿使用,承包期满时无条件移交甲方使用。……”,合同签订后,同年11月9日,原告与南安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到南安市公证处办理该合同书公证。2009年10月2日,原告黄建设作为承包南安中南大酒店的代表与被告陈建设分别签订三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内载:“发包方:黄建设(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南安市九都镇新民村建筑施工员陈建设(以下简称乙方)甲方承包中南大酒店经营服务业酒店,经承包人决定,对酒店内外进行重新装修,扩建经营场地。工程实行包工不包料,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保证工程能如期完成,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地址:中南大酒店内。第二条、工程名称:酒店增建部分工程。……第四条、增建面积及承包工资。一、主楼前雨棚面积140平方米,承包金9000元整;二、主楼两侧间的面积133平方米,附楼三层面积363平方米,中餐厨房面积198平方米,主楼后梯间三层扩建一间40平方米,消防通道扩建2M为房间60平方米,合计794平方米。承包工资每平方人民币140元整,合计工资人民币111160元整;三、主楼七层620平方米,八层246平方米,合计:866平方米。承包工资每平方人民币230元,合计工资人民币199180元整;四、楼梯、KTV1至3层承包工资人民币5000元,4至7层消防梯承包工资人民币7000元,合计工资人民币12000元整。……第七条、工程期限从二○○九年十月十日至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全部完工交给甲方验收,雨天顺延。第八条、承包金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发包人:黄建设(黄建设签名)签定时间2009年10月2日承揽方:陈建设(陈建设签名并捺上手印)。”;第二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内载:“发包方:黄建设(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南安市九都镇新民村建筑施工员陈建设(以下简称乙方)甲方承包中南大酒店经营服务业酒店,经承包人决定,对酒店内外进行重新装修。工程实行包工不包料,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保证工程能如期完成,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地址:中南大酒店内。第二条、工程名称:酒店部分工程翻新。……第四条、翻新面积及承包工资。一、多功能楼为三层,约800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工资人民币350元整;二、翻新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测量;三承包工资按完成工程承包内容及各项施工规范计算。……第七条、工程期限从二○○九年十月十日至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全部完工交给甲方验收,雨天顺延。第八条、承包金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发包人:黄建设(黄建设签名)签定时间2009年10月2日承揽方:陈建设(陈建设签名并捺上手印)。签定时间2009年10月2日。”;第三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内载:“发包方:黄建设(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南安市九都镇新民村建筑施工员陈建设(以下简称乙方)甲方承包中南大酒店经营服务业酒店,经承包人决定,对酒店内外进行重新装修。工程实行包工不包料,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保证工程能如期完成,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工程地址:南安市丰州镇中南大酒店内。二、工程名称:酒店内外装修部分工程。三、乙方承包工程内容及规定。……四、面积计算:酒店主楼外墙面积约2600平方米,附楼外墙面积627.9平方米。五、承包价格:1、搭竹架按外墙平方数计算,每平方人民币8.50元,大写:捌元伍角整。2、外墙去除旧砖及土底按外墙平方数计算,每平方人民币9.50元,大写:玖元伍角整。3、外墙粉刷土底按外墙平方数计算,每平方人民币13元,大写:壹拾叁元整。4、酒店卫生间按间数计算,每间人民币600元,大写:陆佰元整(公共卫生间另外计算)。……八、工程期限从二○○九年十月十日至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全部完工交给甲方验收,雨天顺延。九、承包金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发包人:黄建设(黄建设签名)签定时间:2009年10月2日承揽方:陈建设(陈建设签名并捺上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建设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预借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预借土建工人工资人民币50000元;2009年11月5日分别向原告预借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及暂借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建设进场开始施工,2009年10月27日,施工过程中发生何文东、张仕衷受伤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设即停止施工,并撤出工程队,至今未再进行施工。因双方讨回预借款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建设户籍证明、承包经营合同书、公证书、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三份、借款单四份、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被告陈建设持有土木工程助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是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建设、吴银炎将其承包的南安中南大酒店(按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酒店内外装修部分工程、酒店部分工程翻新、酒店增建部分工程三项目发包给有建设资质的被告陈建设施工,双方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三份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三份合同书约定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建设即四次向原告黄建设计预借人民币355000元,有被告陈建设出具的四份借款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中,因发生事故,被告陈建设即停止施工并撤出工程队,三份合同书均约定工程期限从二○○九年十月十日至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全部完工交给甲方验收,雨天顺延。但至今被告陈建设均没有再进行施工,可见被告陈建设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原告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借工程款人民币3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建设与被告陈建设于2009年10月2日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陈建设返还给原告黄建设、吴银炎预借工程款人民币3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25元,由被告陈建设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茂审 判 员  曾海根人民陪审员  陈培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超群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