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从其朋友所住的宝安区沙井街道锦绣小区E7栋1005房离开,欲返回其自己租住的同一栋楼的403房。当林某走到同一栋楼的8楼时看到809房的房门是虚掩的,便进入809房,发现屋内无人,靠近厨房的墙角桌子上有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林某遂离开809房回到其住处403房,拿了一个蓝色的袋子,然后从楼梯走到8楼,进入809房内,将被害人盛某的一台黑色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装入袋子,得手后林某即离开809房。随后,被告人林某将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拿到沙井街道老街,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了经营手机维修店的郑某。2015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回到锦绣小区E7栋找房东退房时被房东控制,随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盗窃所得的黑色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被手机维修店老板郑某卖掉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