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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靳粉粉、李影与王亚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粉粉,李影,王亚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靳粉粉(又名靳粉),女,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李影(又名李颖),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朱开亮,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楠(又名王楠),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靳粉粉、李影诉被告王亚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粉粉、李影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朱开亮,被告王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粉粉、李影诉称,被告在永乐花园东门开办的优胜教育辅导班需转出,而原告正想办一个辅导班。2014年8月,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所承租的房屋和部分办公用品及剩余一个月的房租转租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13000元,并签订了转租协议。协议签订房屋交接第三天,该房屋的所有人葛某某找到原告,说被告转租房屋并不知情,更没有经过其同意将房屋转租,并且拖欠一年房租。因此,葛某某不让原告使用该房屋,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随后原告向文化路派出所报警,调解未果。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协议,被告返还原告13000元。被告王亚楠辩称:1、不是转租,而是转让,转让的是辅导班的硬件设施、剩余学费。2、不是私自转让,是房东同意后转让的。3、合同是有效的,是双方同意后签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转租合同还是转让合同;2、原告要求解除所签合同并返还1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靳粉粉、李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辅导班转让合同1份。2、辅导班转让费单据1份。证据1、2意在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辅导班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王亚楠转让辅导班给原告,原告给被告转让费13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是房屋转租行为,如果是辅导班转让,应包括办学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证照。被告辩称是辅导班转让不属实。3、录音材料1份,靳粉粉与王亚楠的电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承认在转让辅导班时房租还有一个半月的时间未到期,是和房租一并转让的。4、房东葛某某证明1份。5、靳粉粉与葛某某电话录音光盘1份,意在证明被告王亚楠在转让给原告房子时房东葛某某并不知情,且房东也不同意被告转让房子的事实。6、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补强证据3、4。7、证人万贵出庭证言一份,在(2014)永民初字第4504号卷中。意在证明转租房屋时房主不同意,被告对原告说是经房主许可,但房主对转让之事不知情,不同意原告占有使用房屋,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王亚楠对原告靳粉粉、李影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2、6无异议。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转让不是转租。转让的包括桌椅35套,200元1套,沙发、办公桌椅、价值1000元的宣传页、风扇、固定电话1部,宣传袋1000元,11个学生的剩余学费6700元,以上费用已经超过1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认识,经协商以13000元转让给原告,不包括房租。对证据3有异议,转让时房租已经到期,转让后房东和原告协商,何时交房租与被告无关。录音中房东与原告靳粉粉协商好10月15日交房租,在录音整理资料中未写明。录音中被告的语言不清,录音整理记录是原告书写。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房主证明不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和房主刻意录音,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通过证人认识原告,签订合同时证人不在现场,证人所说转让包括房租不属实。被告王亚楠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亚楠和房主葛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1份。意在证明被告转让辅导班时,房主知情,且经过房主同意,原告知情。2、11个学生的退费单4张,意在证明原告没有办成辅导班,11个学生找被告退剩余学费6700元,该费用本应由原告退,转让时包含剩余学费。原告靳粉粉、李影对被告王亚楠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1、录音不完整;2、录音形成的时间、地点、在场人不明确,不能确认是被告和房主通话;3、录音内容与房主葛某某在法庭制作的问话笔录内容陈述不一致,应以问话笔录记载内容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2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辅导班无相关证照资质,但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辅导班转让合同并已经交付的证据使用,但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系转租关系的证据使用。证据4、5,因证人葛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对二份证据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虽然主张双方所签合同名为转让、实为转租,结合证据3、6、7的内容,该三份证据虽然均涉及房屋租期问题,但均不能确切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转租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证人葛某某及相关人员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经协商,被告将其经营的优胜教育辅导班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内容为:现优胜教育辅导班已转让给李颖、靳粉,转让费13000元已付清。学校里所有的硬件设施,均属于辅导班。王楠接手人:靳粉李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辅导班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辅导班及相关财产交付原告,且原告也按约交付了转让费,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虽然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名为转让合同,实际上是转租合同,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粉粉、李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靳粉粉、李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民审判员  王 莉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