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活坚与黄钟源、中山市东升镇黄氏电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活坚,黄钟源,中山市东升镇黄氏电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李活坚。委托代理人陈东山。被告黄钟源。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黄氏电器厂。投资人黄钟源。原告李活坚诉被告黄钟源、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黄氏电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活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钟源、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黄氏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活坚诉称:2013年11月20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1800元,并承诺该借款自2013年11月21日起每日偿还5000元,全部借款在2013年12月23日还清。如有纠纷,由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没有依约在2013年12月23日前偿还借款1618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161800元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钟源、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黄氏电器厂偿还借款1618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活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钟源、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黄氏电器厂承担。原告李活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钟源、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黄氏电器厂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李活坚借款161800元,并承诺自2013年11月21日起每日偿还5000元,全部借款于2013年12月23日还清的事实。被告黄钟源、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黄氏电器厂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活坚举证的证据1的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黄钟源、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黄氏电器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李活坚所举证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李活坚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黄氏电器厂是被告黄钟源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两被告与原告李活坚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李活坚向两被告供应不锈钢制品。因两被告一直赊欠货款,原告李活坚为此于2013年11月20日与两被告进行对帐,两被告同意将货款转为借款,并当即签名、盖章,出具《借条》给原告李活坚,确认向原告李活坚借款161800元,并承诺自2013年11月21日起每日偿还50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还清全部借款。但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并未依约还款,虽经原告李活坚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李活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钟源、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黄氏电器厂于2013年11月20日确认拖欠原告李活坚借款16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李活坚与被告黄钟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钟源、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黄氏电器厂至今仍拖欠原告李活坚借款161800元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李活坚诉请被告黄钟源、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黄氏电器厂偿还借款1618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活坚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李活坚与两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两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李活坚在本案中主张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计收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钟源、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黄氏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钟源、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黄氏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活坚偿还借款1618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如果被告黄钟源、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黄氏电器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两款合共3283元,由被告黄钟源、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黄氏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柯铭培审 判 员  冯豪德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