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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闸北区七浦路XXX号上海新七浦服装批发商场二楼商铺内,趁商铺老板被害人牟某某不备,窃得牟某某放在小饭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321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64G)手机,并藏于自己的黑色塑料袋内。当胡某某逃离至商场二楼自动扶梯口时,被牟某某扭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且系怀孕妇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且应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缴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