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蔡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暂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2015年1月16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永迅,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王永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12月9日22时许,在烟台开发区三十里堡商贸城小吃街,采用持刀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贺某、樊某现金人民币16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2、被告人蔡某于2015年1月15日21时许,在烟台开发区三十里堡利华购物城551房间,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周某索要钱财,遭拒后强行劫取其步步高手机一部,随后周某进行反抗并将手机夺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其对被害人贺某、樊某只是实施过殴打行为,没有抢他们的钱;另外其是去周某处借钱,不是去抢钱。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以被告人第二次抢劫犯罪系犯罪未遂,同时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中所采取的手段一般、情节不严重、非法占有的数额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十里堡商贸城小吃街,采用持刀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贺某、樊某现金人民币16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2、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十里堡利华购物城551房间,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周某索要钱财,遭拒后强行劫取其步步高手机一部,随后周某进行反抗并将手机夺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5日21时30分,周某拨打报警电话称,当日20时30分,一名陌生男子窜入其位于烟台开发区利华购物城551房间内,手持折叠刀通过言语威胁及暴力殴打手段,向周某及郑某索要钱财,遭拒后该男子强行拿走周某手机,并逼迫周某及郑某随其下楼找人要钱,周某反抗将该男子制服并拿回手机,随后报警。(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15日,民警从蔡某处扣押折叠刀一把。(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5日21时许,烟台开发区胜利边防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称有人在烟台开发区利华购物城551房间抢劫,后民警赶到现场并将被告人蔡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左右,蔡某即“小飞”在烟台开发区三十里堡的小吃街上采取持刀威胁、暴力殴打的方式抢劫了两名男子160元现金;2015年1月15日,蔡某在郑某的宿舍持刀劫取周某一部手机,随后遭到周某反抗并将手机夺回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20时30分,其和郑某在利华购物城551租住处休息,一名男子进屋后向郑某借钱,郑某说没有,该男子又问其有没有钱,其说没有,该男子遂掏出一把折叠刀并用刀尖分别顶住其脖子、胸口、后背部位要钱,还说要剁其手指头,在索要钱财未果后,又问有没有手机,其说没有,这时其手机响了,他就把手机抢走了,并让其和郑某跟他下去抢钱。其反抗抢下刀后将手机夺回,并让郑某看着他,后用手机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22时许,其和贺某在烟台开发区三十里堡村小吃街西侧街头打电话,有一红衣男子故意从后面踢了其腿一下,并掏出一把折叠双刃刀且将刀打开,其怕惹事就说是自己的错,让他把刀收起来。红衣男子拽着其衣服,黑衣男子拽着贺某沿着马路往北走,之后红衣男子让其二人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其将120元钱,贺某将40元左右交给了黑衣男子,之后红衣男子又问是否有卡,我们说没有,他说如果发现有卡,我们就死定了,其趁他们不注意逃跑后报警的事实。(3)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22时许,其和樊某在烟台开发区三十里堡村小吃街买东西,红衣男子说樊某碰了他们,并掏出一把刀威胁其和樊某让二人跟着他们往三十里堡黄金桥走,樊某跟他们道歉,但红衣男还是逼着往桥上走,期间红衣男让把钱都掏出来,其掏了40元现金,樊某掏了100多元的现金。之后他们还动手打其脸,问有没有银行卡,红衣男子又将刀掏出来逼着二人往桥下走,到桥下后,红衣男子用手打二人的脸,还踢樊某,之后其二人趁机逃跑的事实。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步步高VIVO18L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5、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郑某对30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实施抢劫的小飞为被告人蔡某,被小飞抢劫的两名男子为贺某、樊某。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蔡某辩称自己从未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蔡某否认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辩解,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周某、樊某、贺某的陈述及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郑某能够辨认出实施抢劫的男子为被告人蔡某,被蔡某抢劫的两名被害人为贺某、樊某;且被告人蔡某在实施第二次抢劫犯罪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周某的反抗被制服,后周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蔡某当场抓获,以上证据互相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周某、樊某、贺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本院依法对起诉书指控蔡某两次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蔡某的辩解不足采信。被告人蔡某在实施第二次抢劫的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矢口否认,无视事实和证据,毫无认罪和悔罪之意,依法应予严惩。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赃款人民币16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 节 远人民陪审员 吕 桂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晓林(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