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黄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傅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黄某,农民。原告傅某甲诉被告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起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傅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黄某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原告傅某甲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2、从有利于傅某乙身心健康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更有利。原告傅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原件在(2014)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08号卷宗内。2、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件在(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03号卷宗内。3、提供(2014)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自愿撤诉的事实。4、提供(2014)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68号传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再次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事实。5、提供原告父亲傅仕法在稠州医院的住院病案原件11份、义乌市中心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不想负担原告父亲医药费并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质证称: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达成原告的证据目的。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结合本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傅某乙。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感情破裂,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为此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第二条载明:“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乙,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所需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男方自愿放弃探视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傅某乙由被告及其父母带领。2015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婚生子傅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傅某乙由被告黄某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变更事由,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国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