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梁军帅与李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帅,李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梁军帅被告李治国原告梁军帅诉被告李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军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治国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40%的违约金,之后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2000元现金交与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治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梁军帅与被告李治国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40%的违约金,之后每日向贷款人支付借款金额的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注明收到人民币2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另查明,因被告李治国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军帅与被告李治国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治国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国偿还原告梁军帅借款人民币22000元;二、被告李治国支付原告梁军帅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被告李治国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治国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招 娜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