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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茂银、王兴旺等与李承义、李承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茂银,王兴旺,王传宏,储德来,王六月,汪传海,李承义,李承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838号原告:汪茂银,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王兴旺,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王传宏,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储德来,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王六月,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汪传海,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继会,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承义,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李承和,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汪茂银、原告王兴旺、原告王传宏、原告储德来、原告王六月、原告汪传海诉被告李承义、被告李承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茂银、原告王兴旺、原告王传宏、原告储德来、原告王六月、原告汪传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继会,被告李承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茂银、原告王兴旺、原告王传宏、原告储德来、原告王六月、原告汪传海共同诉称:2014年下半年,二被告雇佣我们六人为���砍树,至年底共欠原告工资14,000元。我们多次向其催讨,二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2月3日经桐城市新渡派出所调解,被告愿意付给我们8,000元工资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借条到期后,二被告仍不支付。故我们具此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8,000元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承义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李承和庭审时辩称:欠款是事实,我现在没有钱,只有到年底支付我承担的4,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双胞胎弟兄关系。2014年下半年,二被告雇佣原告六人为其砍树,尚欠部分工资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2月3日经桐城市新渡派出所调解,二被告愿意付给六原告8,000元工资并表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原告同意。后由被告李承和执笔出具欠条,欠条言明:“今欠王兴旺、储德来、汪传海、汪茂银、王传红、王六月砍树工资共计捌仟���整,限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李承义亦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到期后,二被告仍不支付工资款。六原告遂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8,000元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承和的陈述,有被告李承和执笔并由被告李承义签名出具的欠条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六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六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工资款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承义、被告李承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汪茂银、原告王兴旺、原告王传宏、原告储德来、原告王六月、原告汪传海工资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承义、被告李承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