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7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炎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买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宝安区松岗南岭酒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完成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民警现场缴获涉案毒品2小包、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毒品重5.73克,检出甲基丙苯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