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96号原告黄某甲,女,汉族,1945年11月23日出生,住横河镇东角村委会黄屋小组,身份证号:4425261945********。委托代理人徐宝荣。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海明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荣,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近几年,三个儿子长大成人,各自独立,不理老母死活、经村委会和镇综办、派出所多次调解,然争吵不休,达成协议也不履行。为家庭团结,为避免纠纷扩大,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每人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三个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黄某乙答辩称,三个儿子每人赡养费500元是合理的,对赡养费没有异议。被告黄某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丙答辩称,天下哪有父母烧儿子的房子的,十多年我做儿子没有对不起她,××痛到处求医,都是我一个人承担,你们不相信可以去问医院。房子全部是由我一个人做的,如果其他人有异议,可以拿出证据来。大儿子叫母亲去烧房子,给钱去买汽油。我养猪亏了几十万去年,很难承受赡养费。赡养费应当从这个费用中抵扣。被告黄某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公安局的鉴定报告一份。被告黄某丁答辩称,对赡养费没有异议。被告黄某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某丙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子是全家人所有的,不是被告二所有的。被告黄某乙对被告黄某丙的证据认为房子这是老人家的私人财产。被告黄某丁对被告黄某丙的证据认为房子这是老人家的私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婚后共生育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原告年轻时尽到养育子女的义务。原告称近年来生活困难与子女就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并且每月都要用药治疗身体,因而生活困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对给付赡养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但关于给付赡养费数额,因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劳动能力和被告的给付能力等情况,并参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被告每人每月应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方便原告的生活,每人一次性缴纳一年的赡养费3600元。被告黄某丙辩称原告烧毁其房屋,赡养费应当相互抵扣,原告烧毁其房屋,是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黄某丙应当另行向有权机关主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每年向原告黄某甲支付赡养费3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海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