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刘公珍,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公珍、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原籍是贵州省六盘水市,1988年来到被告家,和被告在高唐生活。于1989年9月28日生育大儿子,1991年3月22日生育二儿子。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在山东省齐河县补办了结婚手续。原被告自结婚后就没有共同语言,缺少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被告也不允许原告与他人交往,还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属于买卖婚姻,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后来结婚也是自愿的,自从原告起诉离婚后,我们始终还在一起生活,我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是贵州省六盘水市,1988年11月来到山东省齐河县,和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于1989年9月28日生育大儿子刘某甲,1991年3月22日生育二儿子刘某乙,现在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在山东省齐河县补办了结婚手续。近几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法院,请求离婚。现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尚可,况且还有两个孩子,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继续做和好工作,且双方还在一起生活,说明双方还有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达到具备离婚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