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与周细生、李海英、周文斌、周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周细生,李海英,周文斌,周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吉民初字第7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吉水支行)法定代表人吴剑如,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国洲,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细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李海英,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周文斌,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周新华,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农行吉水支行诉被告周细生、李海英、周文斌、周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国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细生、李海英、周文斌、周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吉水支行诉称:被告周细生、李海英于2009年4月9日在原告办理了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保证担保形式。最后一次贷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贷款合约期限为三年,于2012年4月8日到期。约定利息按季还息,同时被告周文斌、周新华提供信用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1.被告周细生、李海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周文斌、周新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细生、李海英、周文斌、周新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被告周细生以购买农用车为由向原告农行吉水支行提出借款申请;2009年4月9日,原、被告在农行吉水支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时间、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期自2009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止。被告李海英作为周细生的妻子向原告农行吉水支行出具了共同债务声明,被告周文斌、周新华对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被告周细生共同出具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细生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6228412310097918813)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周细生仅支付了2010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细生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周细生、李海英的户籍证明,李海英签名的共同债务声明,被告周细生、周文斌、周新华签名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本院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国洲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与被告周细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细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海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声明认可该笔借款为其与被告周细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细生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被告周文斌、周新华是否应对本案被告周细生的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在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第9.3款第9.3.2项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而在被告出具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第2条载明“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本息未还清前,共同承诺人仍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第2条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合《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间及保证期间的约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2年4月8日,被告周文斌、周新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到2014年4月8日止。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主张被告周文斌、周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周文斌、周新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细生、李海英、周文斌、周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细生、李海英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372%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要求被告周文斌、周新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被告周细生、李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武波人民陪审员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王水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