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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万安制动器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国力车桥有限公司、国殿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万安制动器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国力车桥有限公司,国殿华,国金宽,薛守淼,侯传旺,王广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初字第50号原告:河南省万安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城南原郑路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郭复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有强,河南省万安制动器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焕强,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聊城国力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157路。法定代表人:侯传旺,执行董事。被告:国殿华。被告:国金宽。被告:薛守淼。被告:侯传旺。被告:王广山。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万安制动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聊城国力车桥有限公司、国殿华、国金宽、薛守淼、侯传旺、王广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以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万安制动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聊城国力车桥有限公司、国殿华、国金宽、薛守淼、侯传旺、王广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664元,减半收取16332元,由原告河南省万安制动器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周凤魁审判员  徐红杰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