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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丁志强与沈要武、祖恩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强,沈要武,祖恩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160号原告:丁志强,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张林森,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要武,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祖恩华,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张晨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蓓,公司员工。原告丁志强诉被告沈要武、祖恩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森,被告渤海财保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要武、祖恩华经本���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02时35分许,被告沈要武驾驶皖BF47**号小型轿车,沿马仁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秋园路口处准备左转弯朝锦秋园行驶,遇原告丁志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锦秋园右转弯朝马仁山路行驶,被告沈要武驾驶皖BF47**号轿车在道路左侧行驶与原告丁志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左侧路面内发生接触,皖BF47**号轿车左侧前部与电动车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丁志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要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志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祖恩华是皖BF47**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沈要武、祖恩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9848.33元[1、医疗费307903.53元;2、后续治疗费2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90元(30元/天×393天);4、营养费13620元(30元/天×454天);5、护理费77312元(128元/天×604天);6、误工费102544元(116元/天×884天);7、鉴定费2100元;8、残疾赔偿金97078.8元(23114元/年×20年×21%);9、精神抚慰金18000元;10、交通费5000元;11、财物损失2500元],被告渤海财保芜湖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沈要武、祖恩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渤海财保芜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10000元;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不合理,���体如下:原告所主张的人血白蛋白无相应医嘱,应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97元/天标准计算,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所诉求的误工天数过长,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不超过80元/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我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伤情未达到九级加十级伤残的标准,应按九级伤残计算;原告所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对于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0元;我公司认可1000元车辆维修费,但原告应提供维修清单;原告所主张的手机损失与衣服损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02时35分,被告沈要武驾驶皖BF47**号小型轿车沿马仁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秋园路口处准备左转弯朝锦秋园行驶,遇原告丁志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锦秋园右转弯朝马仁山路行驶,被告沈要武驾驶皖BF47**号轿车在道路左侧行驶与原告丁志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左侧路面内发生接触,皖BF47**号轿车左侧前部与电动车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丁志强手机受损、衣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要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左股骨髁间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跟腱部分撕裂伤,头颈部外伤,急性颈髓中央管损伤综合征,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患肢暂勿负重,加强功能��炼;建议外院进一步康复治疗;休息伍个月,加强营养、护理,待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转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内固定术后,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侧跟腱部分撕裂伤术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需要陪护,防止摔倒等意见;生活规律,增强体质,避免过劳。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3343.53元(其中被告渤海财保芜湖公司垫付2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志强左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右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原告左膝关节粘连,择日须行关节粘连松解术、择日须多部位钉、板取出术,上述两项手术合计后续治疗费用22000元;原告双下肢多处骨折且均已行金属内固定��以及相关植皮、植骨等手术,基于原发性损伤尤为严重,且部分骨缺损植骨后难以愈合,恢复时间相对较长,另据临床医疗证明,原告左膝关节粘连适时还须行松解手术,双下肢多部位金属内固定适时还须取出。原告双下肢自受伤之日起,以及末次手术(关节松解、内固定取出)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4个月、营养期10个月、护理期15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陪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沈要武的驾驶证、祖恩华的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票据十六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手动轮椅车销售凭证一份,人身白蛋白购买发票一份,《收入证明》二份,手机销售凭证一份;被告渤海财保芜湖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财物定损报告,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2014年度有关计数据,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3343.53元(原告提供的人血白蛋白票据,因无相应医嘱,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费用系治疗原告伤情必需品,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90元(30元/天×393天,原告住院393天);3、营养费1362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参照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对原告所诉求的营养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46962元(104.36元/天×450天,考虑到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的建议,酌情给予护理期45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即104.36元/天计算);5、误工费58024.16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为556天,原告没有提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其所提供的工作证明,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即104.36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97078.8元(23114元/年×20年×21%,被告渤海财保芜湖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所受伤情不构成九级加十级伤残,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鉴定费21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8、精神抚慰金16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受伤,明显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1140元(按照原告住院时伤情,其确需用手动轮椅车作为代步工具,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10、交通费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酌定);11、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渤海财保芜湖公司已对原告受损电动车进行定损,定损价为1000元,在事故认定书对原告手机受损及衣服受损情况均有记载,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财物受损金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所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557058.49元。以上损失未超出被告渤海财保芜湖公司承保范围,被告渤海财保芜湖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7058.49元(557058.49元-2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00元)。因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保芜湖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沈要武、祖恩华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被告沈要武垫付医疗费,但数额不详,被告沈要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被告沈要武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志强各项损失共计347058.49元;二、驳回原告丁志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8元,由被告沈要武、祖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瑜人民陪审员  陶绍龙人民陪审员  陶 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