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台山市韦德贸易有限公司诉赖天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韦德贸易有限公司,赖天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台山市韦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永照。委托代理人罗君丽,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剑萍,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天时,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台山市韦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赖天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天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山市韦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赖天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短期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前还清,如有逾期被告愿意支付每天1%违约金。当日,原告将现金6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赖天时立即向原告台山市韦德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27942.9元(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9日共691天),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台山市韦德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赖天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赖天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台山市韦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天时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台山市韦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写明被告赖天时向原告台山市韦德贸易有限公司借6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前还清,如有逾期本人愿意支付每天1%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赖天时一直未偿还,遂成诉讼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并以借据的形式出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赖天时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赖天时应当承担履行偿还欠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赖天时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天时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市韦德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00元以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9元,由被告赖天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治 平审判员 邹 华审判员 司徒艺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雪 银谭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