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力衡与武汉筑家瑞盛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力衡,武汉筑家瑞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力衡,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筑家瑞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41-43号4栋-3号。法定代理人:陈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林、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力衡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筑家瑞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家瑞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杨力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无效,筑家瑞盛公司返还杨力衡租金23,951元、担保金10,000元、装修押金500元(合计34,451元),筑家瑞盛公司支付杨力衡逾期欠款利息(以34,451元为基数,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筑家瑞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杨力衡(乙方)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筑家瑞盛公司(甲方)签订《马沧湖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91号2楼摊位号M6建筑面积36.29平方米(实际丈量面积×0.26基数)出租给乙方从事建材类(窗帘、墙纸)经营。租赁期限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装修期免租2个月,前三年房租为每月130元/平方米(2014年7月-2015年7月为优惠期,房租为每月110元/平方米),合同每三年一议。2015年8月-2017年8月每月130元/平方米。乙方租用甲方经营摊位及设施的费用按租赁期内共计人民币47,902.8元,房租23,951.4元半年支付,下半年房租提前一个月付清,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3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每间10,000元担保金,乙方存在提前解除合同等违约情形时,甲方所收担保金不再退还乙方。乙方新进场装修时,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装修方案,并交纳500元的装修押金,合同还签订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暂停营业的约定、租赁场地的归还、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的续签和终止等内容。合同签订之日,杨力衡支付了摊位保证金10,000元。同年8月13日,筑家瑞盛公司向杨力衡发短信一条:“请二楼未办理进场装修手续的商户于8月13日之前办理完相关手续,期限内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处理——马沧湖建材装饰批发市场8月13日。”次日,杨力衡与其妻子李小红及其妻子表妹张丹至租赁场地办理相关手续,杨力衡要求商铺租金自9月28日计算,筑家瑞盛公司表示同意,并在租赁合同中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中注明“商铺租金从9月28日开始计算”。同日杨力衡交纳了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租金23,951元、装修押金500元。后杨力衡并未进场装修,向筑家瑞盛公司表示不再承租,双方就后续事宜协商未果。一审另查明,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91号(老号41-43号)2层楼房屋,原系武汉大重锻造责任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建筑面积5,000余平方米。后因武汉大重锻造责任有限公司进行搬迁改造,2010年7月武汉世纪鑫盛投资有限公司在汉阳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号召下通过公开竞买方式,取得了该建筑物的所有权。2012年开始,武汉世纪鑫盛投资有限公司开始对该建筑物进行危房改造,2013年5月27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向武汉世纪鑫盛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鄂规工程420105201300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武规(阳)建(2013)15号HYAA20130061),建设规模5,191.10平方米。2014年4月,武汉世纪鑫盛投资有限公司将改造完成的马沧湖路91号房屋中一楼、二楼部分出租筑家瑞盛公司作为商业经营,组建为马沧湖建材装饰批发市场,租赁期限8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2014年7月10日,该马沧湖路91号房屋通过了武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消防验收。现杨力衡所租赁铺位M6的邻铺位M5已装修使用。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91号(老号41-43号)2层楼房屋归武汉世纪鑫盛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武汉世纪鑫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该房屋的改造通过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的审批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筑家瑞盛公司通过承租的方式取得该建筑物中部分面积的使用权,筑家瑞盛公司有权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部分,与杨力衡签订《马沧湖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杨力衡主张因诉争标的物没有规划审批手续、诉争标的物存在未按审批规划进行建设,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观点不予支持。杨力衡请求筑家瑞盛公司返还杨力衡租金23,951元、担保金10,000元、装修押金500元(合计34,451元),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力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0.5元由杨力衡负担。判后,上诉人杨力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仓促,很多重要事实没有查明,未能充分保证杨力衡的诉讼权利。另外,一审法院对一些事实也不加以审查,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2.确认双方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无效;3.筑家瑞盛公司返还给上诉人租金23,951元、担保金10,000元、装修押金500元(共计34,451元);4.筑家瑞盛公司支付给杨力衡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4,451元为基数,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5.一审诉讼费以及上诉费由筑家瑞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筑家瑞盛公司答辩称,杨力衡提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筑家瑞盛公司与杨力衡签订《马沧湖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杨力衡到租赁场地办理了相关手续,其后并未进场装修,而是向筑家瑞盛公司表示不再承租。关于杨力衡提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筑家瑞盛公司应返还其租金、担保金、装修押金等的上诉请求。由于其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杨力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杨力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