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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毅康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行)初字第213号原告黄毅康。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忠。委托代理人程岗。委托代理人陈琪人。原告黄毅康诉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判。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毅康,被告外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岗、陈琪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毅康诉称,其原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乡友好村杨家栅X号(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199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被诉协议),被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克扣原告户的安置面积,降低补偿标准,严重侵犯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诉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按“拆一还一”标准重新安置。原告提供了被诉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外联发公司辩称,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原告房屋。被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人员住房情况调查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工程估算书、收据、动迁奖励金、退款费、搬场费发放单、房屋拆迁交换产权安置结算书、房屋调配报批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9日,被告外联发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1993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被诉协议,由原告自愿选择保留房屋所有权,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沪府令(91)第4号)的规定,互补差价。被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被诉协议、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收据、房屋拆迁交换产权安置结算书、房屋调配报批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原告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系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故原、被告签订被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沪府令(91)第4号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成本价出售。被告据此对原告户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被诉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现原告提出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毅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毅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