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凌军龙与金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军龙,金军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526号原告:凌军龙。委托代理人:朱为康。被告:金军刚。原告凌军龙诉被告金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军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军龙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时间。当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由此出借人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通过金桂娣账户转账300000元给被告。此后,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按200000元本金、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凌军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合意的事实。2、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案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金军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凌军龙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军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金军刚向原告凌军龙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凌军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2%,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借款300000元通过金桂娣浙商银行杭州富阳支付账户转账至被告金军刚位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场口支行账户。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付。原告凌军龙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并支付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金军刚向原告凌军龙借款事实清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现被告未全部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军刚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代理费,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金军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军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军龙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金军刚就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军龙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为35874.44元);三、被告金军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凌军龙代理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凌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被告金军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