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谢某犯购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41年10月17日生于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0月7日经福鼎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帝亮,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购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董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1月间,被告人谢某在本市桐城街道下龙山家中向潘某、徐某二人购买伪造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本(25份),后被告人谢某支付潘某、徐某人民币20000元(币种下同)。1998年6月间,被告人谢某从潘某处购买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其中通过孔某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虚开价款821928.11元、税款139727.78元。经结算,谢某付给潘某6000元及西门子手机一部(折价1200元),谢某得款1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证人潘某、徐某、陈某、孔某、胡某证词,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应数罪并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扣押的十二份发票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间,被告人谢某在本市桐城街道下龙山其家中向潘某、徐某(均已判刑)二人购买伪造的上海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本(25份),二十余天后,被告人谢某在福州付给潘某、徐某20000元。1998年6月间,被告人谢某从潘某处购买伪造的福建版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后经结算,被告人谢某付给潘某6000元及西门��手机一部(折价12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案发后畏罪潜逃,于2011年10月7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谢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如下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在1997年11月份,其与徐某向陈某处购得一本约20多份的增值税发票后以20000元再卖与谢某。1998年6月底,被告人谢某再次要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通过徐某向胡某先后购买了3本(75份)福建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其中的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被告人谢某,谢某虚开15份,付给其7200元(现金6000元,加上一部折价为1200元的西门子手机),剩余17份未开具。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1997年11月间,其从潘某处得知谢某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便同潘某一同自陈某处购得一本上海版的增值税专用��票,随后其跟随潘某到谢某家将该本上海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谢某。十余天后,其与潘某前往福州与谢某碰面,谢某支付潘某现金20000元,潘支付其15000元,潘某自己拿了5000元。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1997年11月间,潘某与徐某向其购买增值税发票,其将从他人处购得的上海版增值税发票给了潘某、徐某,后其从徐某处拿到10000元。其听说潘某有将发票出售给谢某。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1998年6、7月间,潘某共向其购买三本伪造的福建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每本3000元,但潘某仅付给其1500元,尚欠7500元。5、证人孔某证言,证实1998年7月间,被告人谢某通过其先后向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后因谢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的,开票人福安人袁某及叶某将发票的复印件给其,要求谢某退款。6、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某于2011年10月7日向福鼎���公安局投案,并交代其于1998年期间从潘某、徐某两人手中购得假的福建省增值税发票32张、上海版增值税发票一本(25份),后其有将福建省增值税发票虚开出部分金额,上海版增值税发票交给其妹夫张某(已死亡)虚开。7、福鼎市人民法院(1999)鼎法刑初字第0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潘某、徐某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罪名被判处刑罚,其中部分罪行涉及本案所认定的事实。8、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谢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出生于1941年10月17日,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谢某供述,证实1997年间,潘某、徐某到其家中,拿了一本上海版的增值税发票给其代开增值税,其交给妹夫张某(已去世)代开后,张某在福州给其20000元,其将该款交给潘某、徐某。另���约在1998年5、6月间,潘某、徐某等人给其32份福建版增值税发票,之后其为他们介绍代开出其中的15份,后其将现金6000多元及一部西门子手机交给潘某,剩下的17份发票还给潘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上述所认定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谢某虚开增值税发票12份,虚开价款821928.11元、税款139727.78元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1)据以指控的12份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无法证实该12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2)该12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提取、收集程序不合法,提取笔录只有一名民警签名,无二名以上民警签名收集;且提取笔录记裁所提取增值税发票是“十一”份,与庭审提交的复印件十二份,在件数上存在矛盾。(3)该12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未经被告人谢某辩认确定,也未经证人即福安商人袁某及叶某的辩认确定,亦无法确认该十二份增值税发票的真伪;(4)证人潘某证实其交给被告人谢某的增值税发票的售货单位系盖“漳州市鑫山茶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所扣押的该12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售货单位盖的公章却是“安溪县隆安茶厂”,证据间存在矛盾。据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在该节事实中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但被告人谢某从潘某处购买伪造的福建版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其行为可认定构成购买伪造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数量合并计算,共计57份。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其行为已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对该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谢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有缴纳罚金意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作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潘其雄审判员吴丽云人民陪审员肖至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陈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