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赵某甲,现在河北沧州第六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孙汉礼、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缺席)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登记在被告名下,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02-033-215,位于南陈屯乡刘辛庄村的三间平房(东至路,西至路,南至坑,北至刘泽瀛,建筑面积为156.2平方米)系2003年2月3日原、被告及三弟赵玉行分家时,分由原告所有。依据分家协议(证明),该房屋暂由原、被告的父亲赵金升居住,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旧不能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名下编号为02-033-215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三间由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为变更过户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缺席无辩称,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02-033-215宅基地使用证一份。2、2003年2月3日《证明》一份。3、2014年12月24日赵金升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4年12月24日刘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赵某乙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02-033-215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本案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案外人赵玉行系亲兄弟,三人分家时该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分给原告赵某甲所有,但协议由三人父亲赵金升居住直至其去世。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名下编号为02-033-215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三间由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为变更过户登记。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信,原告赵某甲现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3年2月3日《证明》及2014年12月24日赵金升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诉争的原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02-033-215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在三兄弟分家时已协议归原告赵某甲所有;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宅基地的审批办理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并非该村集体组织成员,不符合取得该村集体宅基地使用证的条件,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变更过户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02-033-215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归原告赵某甲所有。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被告各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铁城人民陪审员张忠民人民陪审员戚鹏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冯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