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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芝明、伍贵兰与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洪雅县神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芝明,伍贵兰,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洪雅县神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刘芝明,男,汉族。原告伍贵兰,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勤学(特别授权)。被告罗光有,男,汉族。被告罗云德,男,汉族。被告李其均,男,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孝章,男,汉族(特别授权)。被告洪雅县神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仕军。被告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建。委托代理人李万泽。原告刘芝明、伍贵兰与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洪雅县神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神龙公司)、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国明,人民陪审员雷黔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0日原告刘芝明、伍贵兰与四川华电瓦屋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好后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5年3月12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建未到庭外,原告刘芝明、伍贵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勤学,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孝章,洪雅县神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仕军、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万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芝明、伍贵兰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刘芝明、伍贵兰之子刘永康下午放学后与同班同学陈宇兴一起回家,路上相约到吴庄码头(即瓦屋山镇场镇废弃的码头)往河里扔石头耍。刘永康、陈宇兴各自回家放下书包后,二人一直走到了吴庄码头以前老公路200米远的河边耍。当时河边没有人,岸边停了一艘铁船和被告瓦屋山镇人民政府的巡逻艇(两艘船上都没有人值守)。刘永康、陈宇兴准备捡石头耍,于是就在岸边捡了4个石头扔在铁船上面,二人就准备上船把石头扔在水里耍。陈宇兴当时站在岸边,刘永康准备从岸边跳上船,不料他的脚就绊到了栓铁船的绳子,身体没有站稳,一下子就掉落河里,陈宇兴看见后心里很害怕,就跑回家了。原告刘芝明、伍贵兰不见儿子刘永康回家吃饭,听见别人说刘永康、陈宇兴在河边玩耍,找到陈宇兴家去问,当时他说没有看见,也没有和刘永康一起玩耍。原告想一想觉得不对,因为他们两个经常在一起玩耍。二原告第二天一早去学校,请任课老师问陈宇兴,才知道刘永康掉到河里了。于是慌忙请人在瓦屋山水库打捞,打捞了两天,才把儿子的尸体打捞上来,花去打捞费20000元。二原告认为,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三人合伙购买铁船并挂靠被告洪雅县神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铁船乱停乱放且无人值守是造成刘永康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瓦屋山镇人民政府疏于安全防范,未在水库四周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且没有履行好管理职责,对刘永康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11554.5元。原告刘芝明、伍贵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二原告是因为修建瓦屋山电站被淹没住址才移民到瓦屋山场镇的,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洪雅县公安局对陈宇兴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刘永康死亡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借据及光盘各1份,证明:打捞的事实;4、2014年瓦屋山镇客渡船管理台账1份,证明: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所有的川眉瓦渡(0003)船是年检在册的船只;5、事发地的照片,分别为码头、失事地点、瓦屋山的雅女文化各1份,证明四点:①瓦屋山电站于2007年下闸落成;②雅女湖是瓦屋山电站修建起来后形成的一个13.6平方公里的人工湖,深16米;③刘永康落水的地方到湖底有20几米深;④被告的客渡船无巡逻艇,又没有停在安全的地方;6、刘永康身前阳光灿烂的照片1张,证明:对刘芝明、伍贵兰的打击相当大;7、(2014)眉民终字519号判决书1份,证明:刘永康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陈宇兴叙述事情的经过,刘永康准备从岸边跳上船,不料他的脚就绊到了栓铁船的绳子,身体没有站稳,一下子就掉落河里的事实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借条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觉得依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洪雅县神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辩称:二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刘永康是“准备捡石头耍,准备上船把石头仍在水里耍,准备先上去捡石头扔,正准备从岸边跳上船。”这些事实经过显然不真实。“不料他(刘永康)的脚就绊到了栓铁船的绳子,身体没有站稳,一下子就掉落河里。”这个事实更缺乏真实性和科学性,刘永康是一个六岁左右的小孩,他有跳上船的能力吗?栓铁船的绳子是在岸上,能将人绊到河里去之说是严重缺乏科学性。二原告的诉讼理由是;“铁船乱停乱放,且无人值守,是造成刘永康死亡的直接原因。”关于铁船是否乱停乱放应由政府水上交通监督部门来依法认定。“无人值守”是铁船所有人对财产安全是否负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船舶所有人停靠在瓦屋山镇库区的铁船及栓铁船的绳子没有发生脱落的法定情形,不具有构成物件损害的法定侵权要件。二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2010年5月5日,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瓦屋山镇派出所、四川瓦屋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发布《关于加强水上安全管理的通告》第五条:严禁学生、儿童和老人在湖内生产,作业、严禁任何人在湖面游泳戏水。以上通告望广大群众自觉遵守,违反通告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不具备行为能力的儿童由其监护人承担。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瓦屋山镇派出所、四川瓦屋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发布通告规定1份,证明:此湖是禁止入水、钓鱼等,证明刘永康的死亡是违反了通告规定,此通告发布于2010年5月5日。原告刘芝明、伍贵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看到过这份规定,因此不认可。被告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个公告是真实、合法的,予以认可。被告洪雅县神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个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都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辩称:瓦屋山水库形成后,水库的安全管理被列入历届党委政府的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每年年初,党委、政府召开党政联席会议、村社干部会议,对水库安全管理进行安排布置。县、镇安监、水务、公安等部门检查水库安全20多次,对环雅女湖的码头、车站、道路接口设置安全警示牌20多块,管理水库安全。若在水库形成溺水死亡事件,镇政府仅从人道主义救助方面,力所能及地给予死者家属解决一定的困难救助,对二原告发生的打捞费用、安葬费用,帮助解决25000元,但从未对任何一人给予过赔偿;二原告对未成年的儿子放学后私自出去玩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采取任何监护措施,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导致孩子溺水死亡,所以原告对死者的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的铁船没有停靠在规定码头,导致发生刘永康溺水死亡,也要承担责任。镇政府没有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瓦屋山镇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2014年瓦屋山水上交通目标责任书1份,证明:镇政府与神龙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职责;2、2014目标管理责任书1份,证明:张坝村村民委员会有对全村监管的责任;3、2014年村级安全生产责任书1份,证明:镇政府对村民的安全监管培训及管理;4、三张设置警示牌照片1份,证明:瓦屋山镇政府在监管中做出的工作;5、水上安全检查照片四张,证明:瓦屋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以及起到的作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1份,证明:此案的处理依照法律、法规;7、2014年10月17日瓦屋山镇政府会议室会议内容1份,证明:瓦屋山镇政府对处理此事的态度及行动;8、张坝村村委会请示报告1份,证明:瓦屋山镇政府给予刘芝明25000元救济款。9、原告刘芝明打的收据1份,证明:瓦屋山镇政府已经给予刘芝明25000元救济款。原告刘芝明、伍贵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这只是与神龙航运的责任书,而实际上是发生了事故;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证据1一样,责任书签订是一回事,但是实际上是发生了事故,这才是事实;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是无关联性;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8说明了处理的态度,而证据9中的金额已经写明是救助金,不应从赔偿金中扣除。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被告洪雅县神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被告洪雅县神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二原告起诉我公司一案,我们觉得是没有理由的,我公司与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不存在挂靠关系。我们的权限只能管理在规范航行线路上运行的船只,还有停泊在规定码头的船只,我们才有管理的权利。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的铁船没有停靠在规定码头,对于没有在规定航道内航行和规定码头停泊的船只,我们没有管理权限,因此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洪雅县神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洪雅县神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其均签订的安全责任书1份,证明:我们只对与本公司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并且在规定航线内行驶的船只、规定码头停靠的船只负责。原告刘芝明、伍贵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关于免责条款,对外是无效的,正好说明了管理不到位。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无关联性。被告瓦屋山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有关联性。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年3月11日,洪雅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四川华电瓦屋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确保瓦屋山水电站水库安全泄洪的通告》证实:该通告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泄洪河道及水库区域内游泳及从事一切涉水活动。原告刘芝明、伍贵兰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瓦屋山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洪雅县神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均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信。对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提供的证据,被告镇政府、神龙公司均认可,二原告认为没看到过,不认可。因该证据系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洪雅县瓦屋山镇派出所、四川瓦屋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公布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镇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神龙公司、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全部予以认可。二原告对证据1、2、3、7、8、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4、5、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镇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对被告神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镇政府、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都认可。二原告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只是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因该证据系被告神龙公司与涉案船主签订后报送洪雅县海事处、瓦屋山镇船舶管理站备案,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年3月11日《关于确保瓦屋山水电站水库安全泄洪的通告》,除原告不认可外,其余被告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解、质证意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刘芝明、伍贵兰之子刘永康下午放学后与同班同学陈宇兴一起回家,路上相约到废弃的吴庄码头(即瓦屋山镇场镇)玩耍。刘永康、陈宇兴各自回家放下书包后,二人就到废弃的吴庄码头边耍。当时岸边停了一艘未在指定码头停靠的铁船,该铁船属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合伙购买。该铁船不远处停靠了一艘被告瓦屋山镇人民政府的巡逻艇,当时是下班时间,两艘船上都没有人值守。刘永康、陈宇兴在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合伙购买的铁船旁边丢石头玩耍,刘永康在上铁船时掉落水中溺水身亡。原告刘芝明、伍贵兰请人在瓦屋山水库打捞了两天,才把儿子刘永康的尸体打捞上来,花去打捞费20000元。事后,被告镇政府给予二原告25000元民政救济款。另查明,2010年5月5日,四川华电瓦屋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洪雅县瓦屋山镇派出所联合发出《关于加强水上安全管理的通告》,严禁学生、儿童和老人在湖内生产、作业。严禁任何人员在湖面游泳和戏水。2014年3月11日,洪雅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四川华电瓦屋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联合作出《关于确保瓦屋山水电站水库安全泄洪的通告》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泄洪河道及水库区域内游泳及从事一切涉水活动。本院对二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刘永康出生于2008年4月10日,事发前刘永康在洪雅县瓦屋山镇场镇上学、居住,且父母系瓦屋山电站库区移民,故刘永康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四川城镇居民计算,即22368元×20年=447360元;2、打捞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打捞事实和相关费用的借据及光盘,且被告镇政府也参与打捞,因此本院对二原告提出的20000元打捞费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提出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丧葬费:按照2013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41795元÷12个月)×6个月=20897.5元;5、交通费: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实际开支了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损失共计518257.5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洪雅县神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将水库的安全管理列入历届党委、政府的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每年年初,党委、政府召开党政联席会议、村社干部会议,对水库安全管理进行安排布置,并与各村社、学校签订目标责任书,落实监管责任。2014年,镇政府在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与各村社、电站、公司签订水上安全目标责任书36份,并且分别在村社干部大会、学校、面包车主、电站业主召开大型安全会议3次。县、镇安监、水务、公安等部门检查水库安全20多次,对环雅女湖的码头、车站、道路接口设置安全警示牌20多块,管理水库安全。瓦屋山镇镇政府是行政管理机关,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关联性,故被告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洪雅县神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认为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合伙购买的铁船挂靠在被告洪雅县神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洪雅县神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认可与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二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洪雅县神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存在挂靠关系,因此本院对二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刘芝明、伍贵兰之子刘永康下午放学后先回家放下书包,与陈宇兴跑到废弃的吴庄码头边耍。刘永康在上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合伙购买的铁船过程中掉落水中溺水身亡,这是导致刘永康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合伙购买的铁船未停靠在规定码头,且未安排人员值守,对刘永康的溺水死亡事件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永康出生于2008年4月10日,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刘芝明、伍贵兰未履行好对刘永康监护职责,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刘芝明、伍贵兰承担50%的责任,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承担50%的责任为宜。本院确定原告刘芝明、伍贵兰的损失为518257.5元,故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应承担259128.75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因为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系三人合伙购买的船只,是该船只的所有人,所以对原告刘芝明、伍贵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芝明、伍贵兰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芝明、伍贵兰人民币259128.75元。二、驳回原告刘芝明、伍贵兰对被告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芝明、伍贵兰对被告洪雅县神龙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芝明、伍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70元,由原告刘芝明、伍贵兰承担670元,被告罗光有、罗云德、李其均承担5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飞审 判 员  田国民人民陪审员  雷 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鲁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