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被害人张某乙,沿本区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0KM+63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上了路边的警示桩后车辆侧翻,造成张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张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本区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作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1、2015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系公媳关系;3、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朱某甲的投案供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本区车检部门出具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淮安市楚州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本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区复兴镇朱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朱某乙、张某甲、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122受理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朱某甲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两年,并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途中未能做到安全谨慎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系公媳关系,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鸿雁代理审判员 白文君人民陪审员 杨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