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蔡啸天、熊玉芳与田旭、长沙致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啸天,委托代理人:潘志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敏,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红五,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致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旭,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熊玉芳,委托代理人:潘志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敏,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付军,原审第三人:王宏远,原审第三人:彭凌,原审第三人:曾勇,原审第三人:邱力原,原审第三人:长沙麓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立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志娟,原审第三人:浙江利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欧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蔡啸天诉被上诉人田旭、邬红五、长沙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业公司)、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能公司)、原审原告熊玉芳、原审第三人付军、王宏远、彭凌、曾勇、邱力原、长沙麓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谷公司)、浙江利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同一法律事实已由其他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不应就该事实重复进行审理。本案中,熊玉芳、蔡啸天主张田旭、致业公司、美能公司向邬红五出具的《权益保障承诺书》及两份《承诺书》无效。在本案诉讼前,邬红五就同一《权益保障承诺书》及《承诺书》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致业公司、美能公司履行《权益保障承诺书》及两份《承诺书》所约定的义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查明邬红五与致业公司、美能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基础上,认定《权益保障承诺书》及两份《承诺书》合法有效,可作为确立邬红五与致业公司、美能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并作出(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670、00671号民事判决,判令致业公司、美能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邬红五、致业公司及美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权益保障承诺书》及两份《承诺书》的效力已在该案予以审理,现熊玉芳、蔡啸天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主张上述《权益保障承诺书》及《承诺书》无效,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再另行审理。若熊玉芳、蔡啸天认为(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670、00671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涉及其合法权益,可在该案中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熊玉芳、蔡啸天的起诉。上诉人蔡啸天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的案件系不同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蔡啸天起诉,确有错误。本案原告为熊玉芳、蔡啸天,被告为田旭、邬红五、致业公司和美能公司,第三人为两个公司的其他全部股东;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简称“00670号案”)中原告为邬红五,被告为致业公司;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简称“00671号案”)中原告是邬红五,被告是致业公司和美能公司,明显并非同一当事人。本案法律关系是致业公司、美能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田旭及公司所有股东之间的股东利益关系;而00670号案和00671号案均是邬红五向致业公司、美能公司要求就《权益保障承诺书》和两个《承诺书》进行支付与结算的法律关系,明显法律关系大相径庭。本案诉讼请求是确认《权益保障承诺书》和两个《承诺书》无效;00670号案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致业公司履行两个《承诺书》;00671号案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致业公司和美能公司履行《权益保障承诺书》,明显更非同一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熊玉芳、蔡啸天基于同一事实主张《权益保障承诺书》及《承诺书》无效,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再另行审理”侵犯蔡啸天合法诉讼权利。邬红五就《权益保障承诺书》及两份《承诺书》向致业公司、美能公司要求结算与支付一事起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670号、第00671号民事判决后,该两案的当事人已经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40号(简称“140号案”)和(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41号(简称“1421号案”)正在审理该两案,因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00670号、00671号民事判决并没有生效。因熊玉芳、蔡啸天向雨花区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40号案、141号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本案审理结果,即认定《权益保障承诺书》及两份《承诺书》是否有效为依据,据此裁定140号案、141号案中止审理,等待本案审理结果。雨花区法院却对《权益保障承诺书》及两份《承诺书》是否有效根本不予实际审理,以完全不同的诉讼违法认定本案是重复诉讼,直接驳回蔡啸天、熊玉芳的起诉,明显侵害其合法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法律,支持蔡啸天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田旭、美能公司、致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同意蔡啸天的上诉意见,邬红五胁迫田旭签订的承诺书。二、田旭已经收到温岭公安局的立案调查材料,因田旭给邬红五的承诺书而遭到温岭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邬红五答辩称:“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遇到并被广泛运用。一事不再理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情形:其一,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为前诉法院所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当事人对此又提起诉讼,法院不受理。其二、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前诉法院已经受理正在诉讼系属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向后诉法院再行起诉的,后诉法院将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的邬红五作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670,00671号案件的原告,在该两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美能公司、致业公司履行《权益保障承诺书》、《承诺书》所规定的付款义务。虽然其请求中没有明确主张确认《权益保障承诺书》、《承诺书》合法有效,但(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670,00671号案件作为给付之诉,其诉讼请求中已实际涵盖了确认《权益保障承诺书》、《承诺书》合法有效,而且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两案判决中已依法确认《权益保障承诺书》、《承诺书》合法有效。目前(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670,00671号案件已作出一审判决,尚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而本案的诉讼请求依然是确认上述《权益保障承诺书》、《承诺书》合法有效。虽然诉讼主体有所差异,但两案的请求对象及两案的主要争点却是同一的。因此本案与(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670,00671号案件实质为同一案件,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熊玉芳发表如下意见:熊玉芳虽然没有上诉,但是同意蔡啸天的上诉意见,同时熊玉芳认为其拥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希望法院保障其权利。原审第三人付军、王宏远、彭凌、曾勇、邱力原、麓谷公司、利欧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是致业公司的股东熊玉芳、蔡啸天,认为法定代表人田旭代表致业公司的对外承诺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请求确认《权益保障承诺书》、《承诺书》无效而提起的诉讼,而(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670号,第00671号案件是邬红五提起的要求美能公司与致业公司根据《权益保障承诺书》、《承诺书》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的诉讼。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亦不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熊玉芳、蔡啸天本案主张上述《权益保障承诺书》及《承诺书》无效,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熊玉芳、蔡啸天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066号民事裁定;二、指定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 晓 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戴莉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阎 开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