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淄博市张店区天源农机公司与谭华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张店区天源农机公司,谭华,邱效福,山东鲁神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淄博市张店区天源农机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176-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宝峰,山东横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谭华,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邱效福,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山东鲁神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港天物流火车站。法定代表人邱珊珊,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华与被申请执行人邱效福、山东鲁神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3)青法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淄博市张店区天源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撤销本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828-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举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淄博市张店区天源农机公司异议称,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整机编号为D9004537号装载机的扣押。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异议人与邵传军签订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一份。双方约定:异议人将整机编号为D9004537号装载机一台以32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邵传军,邵传军分11期在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购车款,邵传军在未全部支付价款前,所有权属于异议人。该合同经(2013)淄鲁中证(天源)字第0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后因邵传军违约未按期支付购车款,异议人向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张店区人民法院将该装载机扣押,并交付异议人。2014年12月12日,贵院以扣押邵传军财产为由,将上述装载机强行扣押。异议人认为,依照购车合同,该装载机所有权现仍属于异议人,贵院扣押该车时,该车处于异议人的实际占有状态。因此,异议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该车的扣押、交还异议人,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谭华辩称,1、青州法院法官查封装载机时,邱效福、邵传军及邵传军的爱人等众多人员在场,无一人对查封装载机提出异议和出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人:查封法官刘铁)。本人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持有怀疑态度应是后续的。2、扣押装载机的事实与理由,是因为邱效福及合伙人盛成友、邵传军无合法开采手续,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治安大队四中队以非法开采作案工具扣押(本人出示证明信和扣押收据,扣押地点:张店分局治安大队四中队大院内)。对异议人在异议书中提出的张店人民法院因未付清购买装载机款而扣押装载机,是异议人伪造的,与张店人民法院没有任何关系。3、释放交付装载机:是由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治安大队四中队于2014年12月12日公于公交付方式给青州人民法院执行庭的。4、装载机物归原主是受法律保护的,是青州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4日查封的物品,与异议人无关,请求青州人民法院法官驳回异议人伪造的异议。本院审查,2013年6月21日,被告邱效福以经营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收款方式一栏注明“借款”,山东鲁神煤炭有限公司在此借条中加盖财务专用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一、被告邱效福、山东鲁神煤炭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谭华借款本金1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邱效福、山东鲁神煤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查明,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青房他证云门山字第200912**号记载:关头安置区8号楼2单元5层西户单元楼一套。房屋他项权利人吴志刚;房屋所有权人孙玉玲;房屋所有权证号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09089**号;房屋坐落关头安置区8号楼2单元5层西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抵押数额200000元,登记时间2009年11月20日。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青房他证云门山字第200912**号、以及异议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的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青法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青房他证云门山字第200912**号记载: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孙玉玲。异议人吴素云与申请执行人吴志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本案的调查情况,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相关陈述,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无法作出判断,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异议人吴素云所提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素云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华军审判员 王秀娟审判员 汲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