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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一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祁东县元兴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祁东县元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989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东县元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祁东县元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告元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并有10余年驾龄的汽车司机。2014年3月8日,原告经陈某某介绍,受聘于被告并为被告驾驶“随车吊”(车号为湘D某牌号)。2014年3月11日正式上班,使用的名字为王某某,双方约定包吃、包住,每月工资4500元,按月发放。原告2014年3月的工资3050元已经发放,2014年4月工资到2014年5月31日才发放。此后五、六、七月份的工资除在7月3日领取了1000元外,其余工资12,500元均未支付。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后,被告始终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原告被被告派往祁东县归阳镇送货,途中所驾车辆突然坏了,经电话请示公司负责人周某某,要求送往老崔汽修厂大修。8月3日,车辆修理好,花修理费6900余元。次日,周某某收缴了原告的汽车钥匙,未再要原告为其开车。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5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元兴公司支付工资12,5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4个月每月二倍的工资18,000元,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2,500元以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共计47,500元给原告。被告元兴公司辩称,原告受雇的不是被告元兴公司,被告元兴公司不需要向原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其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从事驾驶员工作多年。被告元兴公司系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制造及建材(不含硅酮胶)批零售。周某某系元兴公司负责水泥制品对外销售的负责人。2014年3月,原告经陈某某介绍后与周某某相识,经双方协商后,由原告为元兴公司负责驾驶湘D某牌号随车吊为被告送货,月工资4500元,中午车子开到哪里即在哪里吃饭,晚餐在被告公司吃。2014年3月11日,原告正式到被告公司工作,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的工资30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领条。2014年5月25日和5月31日,原告分二次领取了4月份工资3500元、1000元共计4500元,也向被告出具了领条;2014年7月3日,原告又领取了被告1000元工资,同样向被告出具了领条。2014年7月30日,原告驾车在送货途中车辆突然坏了,电话请示公司负责人周某某修理车辆,被告支付修理费6900余元。2014年8月4日,周某某收缴了原告的汽车钥匙,未再要原告为其开车。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3日,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而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另查明,湘D某牌号号随车吊车辆所有人为周某某,2013年5月28日之前的投保人为周某某,此后投保人为刘某某即周某某之夫,2014年6月27日以后,车辆投保人为周某某。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驾驶证,祁东县白鹤铺镇群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湘D某牌号车辆投保单,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笔录及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受聘于谁,即为谁从事工作。被告主张原告受聘于周某某,为周某某从事运输工作,原告主张受聘于被告。本案中,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从被告元兴公司分五次共领取工资7450元,均并出具了领条给被告,但被告未提供原告的领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主张将其水泥制品买给了周某某,由周某某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根据被告元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的批发和零售,周某某销售水泥制品并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车辆保险单上分析,该车从2013年5月份以后投保人为刘某某和周某某,事实上运输车辆在为被告元兴公司管理和使用,因此,原告是为被告元兴公司从事工作。二、原告与被告元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依照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确定,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从本案来看,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为被告驾车送货也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为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为其送货,月工资为4500元,属于一种有报酬的工作,原告在为被告送货的过程中,中午送货到什么地方即在什么地方就餐,晚餐回单位吃饭,受到被告的劳动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工资和赔偿金、补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从2014年4月开始共计4个月即4500元42=36,000元,扣除原告自4月份起已领取的5500元外,尚应支付30,500元;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还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即2250元的经济补偿。由于原告驾车不当而致车辆损坏,花费了修理费6900余元,现原告亦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相关部门也并未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差额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500元和加倍赔偿金12,500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祁东县元兴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祁东县元兴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5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50元合计32,75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祁东县元兴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清楚。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祁东县元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飞伟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