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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明龙与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龙,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吴明龙,现无职业。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29号。法定代表人:孙金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守年,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湖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西路特1号13楼。法定代表人:皮广州,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先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明龙与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明,1971年1月2日,原告经过招工到湖北省建工局第二工程公司工作,1979年4月,原告在技术考核中被评定为机械工三级。1981年2月9日、7月26日,原告多次向其原所在地单位湖北省建工局第二工程公司递交自动离职申请,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反映情况要求离职,同意单位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或按照劳动纪律对其进行除名处理。此后,原告一直未上班。1981年9月16日,湖北省建工局第二工程公司以原告长期旷工,依照企业劳动纪律的规定作出《关于吴明龙通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将其决定在公司办公区予以公示,对公示情况,原告也知晓并收到过该决定。2005年11月,湖北省建工局第二工程公司改制为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5月18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委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至2011年5月待岗生活费;2、被告为原告补办1995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各项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1)洪民初字第00359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商终字第1546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20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将原告档案(1981年之前的)补齐;2、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1995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39303÷12×60%×20%×180个月=70745元,赔偿失业保险金:675×12=8100元;3、确认被告伪造原告签名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同书》(编号1111)无效和被告1981年9月16日所作《关于吴明龙同志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无效;4、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和赔付原告自法定退休年龄起未发放的退休金和医保金等;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万元。本院以(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2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662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非法变更原告机械工三级为混凝土工(无级别),其所与第三人冒名签订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同书》1111号无效;第三人所收的180元托管费应予返还;2、依法确认原告连续工龄为41年(1969年11月至2009年7月)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补办退休手续;3、被告为原告加倍赔付12个月平均工资104773.92元;4、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付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起所欠发的退休工资(每月3000元,计算到现在,共计180000元)。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没有冒名与第三人签订所谓的代理合同书,这一点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认为其工龄有41年不属实,原、被告于1981年解除劳动关系,有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本身没有退休,不存在退休工资。原告的第2、3、4项诉讼请求既无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基础,又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湖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认为,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因为原告的劳动争议诉讼案曾经被洪山区人民法院2011洪民初字第00359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终字第1546号以及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228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民商终字第01662号判处,该四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应以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存续为前提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过二次诉讼后法院均判决于1985年1月已解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被告非法变更原告机械工三级为混凝土工(无级别),其所与第三人冒名签订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同书》1111号无效;第三人所收的180元托管费应予返还;原告的该诉讼请求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228号、2013鄂武汉民商终字第01662号两审判决均予以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应以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前提,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并经两级法院判决。现原告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明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倪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