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刘某。被告:盛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嫁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盛某乙。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初开始分居;婚生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四、被告因交通事故尚未完全康复。五、被告不同意离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较长并育有一女,理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认真检讨各自不足,以家庭利益特别是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仍有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