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丁慎羽与张波、韩金雷、韩国锋、张君、朱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慎羽,张波,韩金雷,韩国锋,张君,朱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215号原告丁慎羽,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齐文海,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乐群,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张波,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韩金雷,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韩国锋,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张君,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朱翠云,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被告朱翠云,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宁。原告丁慎羽与被告张波、韩金雷、韩国锋、张君、朱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慎羽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文海及范乐群、被告韩金雷、朱翠云、张君的委托代理人朱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慎羽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波、韩金雷向原告丁慎羽借款200000元,月利息2.5分,约定当年的6月26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韩国锋在借条上签名,书面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君口头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2013年7月26日、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君向原告丁慎羽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同意承担张波、韩金雷向原告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波、韩金雷、张君、朱翠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被告韩国锋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金雷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是借的钱自己和张波并没有使用,钱是张波借来给被告张君使用的,并且张君同意还钱,被告韩金雷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君辩称:1.担保应有书面形式,张君并未书面同意为被告张波、韩金雷借款提供担保,口头担保无效,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丁慎羽起诉张君是债务转移行为,是想把该笔借款还款义务转移给张君。但是债务转移应当经过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三方达成协议,现无证据证明三方已经就该问题协商一致,所以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3.张君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但没有借款事实,因此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朱翠云辩称:被告朱翠云并不知道张波和韩金雷向原告借款,且该笔债务并未用于被告张君与朱翠云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朱翠云不同意承担该担保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张波、韩金雷是否应当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2.张君是否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并承担还款义务;3.朱翠云是否基于夫妻关系与张君一同承担还款义务;4.韩国锋是否应当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5.原告所述借款本金,是否有事实依据,利息是否符合法律保护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波、韩金雷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5分,被告用承包耕地的农作物作为担保,被告韩国锋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君口头约定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已交付。经质证,被告韩金雷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君、朱翠云认为该借据与其二人没有关系,二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张波与韩金雷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能够证明韩国锋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结合证据2,亦能够证明张君口头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张波、韩金雷对该笔债务逾期不能还款后,张君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由其偿还该笔债务。其中2013年7月26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息2.5分,2014年7月21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本息合计30万元。经质证,被告韩金雷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张君、朱翠云认为,被告张君曾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共向原告出具过三份借据,但是原告并未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张君,对张君自愿为张波、韩金雷偿还上述债务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二份借条与原告陈述被告张波、韩金雷向原告借款之时,被告张君曾口头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陈述意见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但对借条中记载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不予采信。被告张波、韩金雷、韩国锋、张君、朱翠云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波、韩金雷向原告丁慎羽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收条各一张,借据约定:张波、韩金雷向原告借款20万,月利息5%,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用承包耕地上的农作物作担保,被告韩国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君口头约定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履行后,经原告多少索要,四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欠款及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张君与朱翠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0%。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慎羽与被告张波、韩金雷订立借款合同,并向张波、韩金雷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张波、韩金雷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如期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波、韩金雷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125000元(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月利率2.5%)的要求,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其中利息保护数额应为10万元(200000万元×6%÷12个月×4倍×25个月)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韩国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张君口头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7月26日、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两份,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张君以借条形式约定履行向原告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张君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要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君辩称,被告张君口头约定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应履行实际担保责任,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亦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与借款的实际过程不符,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君对被告张波、韩金雷向原告丁慎羽的借款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翠云不应与被告张君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韩金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原告丁慎羽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2015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韩国锋、张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波、韩金雷追偿。三、驳回原告丁慎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即3530元由被告张波、韩金雷、韩国锋、张君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旌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