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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行他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宾阳县福林爆竹厂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宾行他字第3号申请人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大道。法定代表人窦锡明,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宾阳县福林爆竹厂。地址:宾阳县新桥镇新和村委福林村。申请人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作出的宾国土资处字(2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在向行政相对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即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嫌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人宾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的宾国土资处字(2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可铬审 判 员  谢家坚代理审判员  蓝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卢奕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