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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陆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陆某,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江板屯***号。委托代理人班文锋,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含山村谭平屯***号。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勾元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文锋,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每当产生矛盾时,双方不能互相沟通,消除误解,而是一味地去责怪对方,结婚3年多来,夫妻感性慢慢淡化,彼此互不关心,形同路人。2013年始,被告不知为何原因,就不让原告回家,原告想看女儿,也未能如愿。一年多来,双方各在一方,分居另住,从不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双方仍然互不往来,各在一方。双方已经分居2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双方共同财产有24寸彩色电视一台、沙发一套、消毒柜一个、棉被6床、棉毯6床、饮水机一台,由双方平均分割。被告黄某甲辩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乙,婚后夫妻恩爱,相互体贴。不知为何,原告在女儿刚满月便离家出走,没有尽到妻子及母亲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要返还被告为与原告结婚所支出的彩礼、礼金、红包等费用36800元,赔偿被告及被告母亲精神抚慰金128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适当多分给被告,小孩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扶养费108000元。经审理查明,经自由恋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从2013年开始分居,双方分居后,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联系,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共同财产有24吋彩色电视机1台、沙发1套、消毒柜1个、棉被6张、饮水机1台,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调解书》、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出生医学证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突然改变小孩的生活、居住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小孩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后,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均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数额以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及小孩实际需要确定,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扶养费10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某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礼金、红包128000元并赔偿原告及其家人精神抚慰金10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小孩黄某乙跟随被告黄某甲生活,由原告陆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24吋彩色电视1台、沙发1套、消毒柜1个、棉被6张、饮水机1台,归被告黄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勾元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文 晴 来自